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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樊新营、赵爱勤、袁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丁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新营,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丁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新营,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勤,女,汉族。
樊新营、赵爱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忠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新营、赵爱勤、袁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樊新营、赵爱勤于2014年8月28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忠文、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3133.18元。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璐,被上诉人樊新营、赵爱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英利,被上诉人袁忠文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7日8时30分许,袁忠文驾驶豫D-GR135号望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庄镇王铁庄村西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樊新营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樊新营及无号牌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赵爱勤受伤。2014年4月24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忠文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新营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爱勤无责任。樊新营受伤后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2日计97天,支付医疗费25931.67元。诊断为,左侧内外踝关节骨折。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樊新营是非农业户口居民,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樊双好护理,樊双好无固定收入。赵爱勤受伤后被送到宝丰县中医院住院医治至2014年5月28日计41天,支付医疗费9196.98元,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左侧额颞部),2、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樊双杰护理,樊双杰无固定收入。豫DGR135号车的所有人是袁忠文,该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袁忠文已支付樊新营、赵爱勤款17100元。2014年8月14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樊新营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伤残。樊新营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袁忠文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樊新营、赵爱勤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樊新营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5931.67元,护理费7717.74元(97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97天×30元/天),营养费970元(9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2398.03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慰抚金7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鉴定费700元,计68327.44元。赵爱勤损失为,医疗费9196.98元,护理费3262.14元(41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计13989.12元。樊新营、赵爱勤的损失共计82316.56元。综上,樊新营、赵爱勤的损失82316.56元,减去袁忠文已支付17100元为65316.56元,应由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GR13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樊新营、赵爱勤的损失已由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足额进行赔偿,其请求袁忠文赔偿,不予支持。樊新营、赵爱勤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樊新营、赵爱勤各项损失共计65316.56元。二、驳回樊新营、赵爱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樊新营、赵爱勤负担200元,袁忠文负担1428元。
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的30238.65元,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其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两伤者的医疗费用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一审多判的30238.65元应由袁忠文向樊新营、赵爱勤承担赔偿责任。
樊新营、赵爱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忠文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庭审中,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对樊新营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在其上诉理由中也未对樊新营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袁忠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新营负次要责任、赵爱勤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樊新营、赵爱勤的损失总额65316.56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对于上述损失应由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未按照原审法院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在上诉理由中也未对樊新营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樊新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认可,故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樊新营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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