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丁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刘冰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秋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俊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晓。 郑秋芳、冯俊莉、郑春晓的委托代理人刘军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昭。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军龙、郑秋芳、冯俊莉、郑春晓、王旭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军龙、郑秋芳、冯俊莉、郑春晓于2014年4月1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旭昭、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刘军龙财产损失9000元(总损失的50%)、赔偿郑秋芳、冯俊莉、郑春晓医疗费6410元、郑秋芳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以上共计21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冰,被上诉人刘军龙,被上诉人郑秋芳、冯俊莉、郑春晓的委托代理人刘军龙,被上诉人王旭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2月18日19时,王旭昭驾驶的豫DKH22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翔大道由西向东行使至崇文路交叉口处,与刘军龙驾驶的豫DLM92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刘军龙驾驶的豫DLM927号车上乘坐人郑秋芳、冯俊莉、郑春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郑秋芳、冯俊莉、郑春晓经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郑春晓花费检查及门诊救治费758.69元,冯俊莉花费检查及门诊救治费602.58元,郑秋芳于事故当天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胸部外伤,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住院6天,住院花费4988.83元及门诊救治费60元共5048.83元。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龙、王旭昭负事故同等责任,郑秋芳、冯俊莉、郑春晓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2月25日,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刘军龙驾驶的豫DLM927号受损车辆损失为18031元。王旭昭驾驶的豫DKH226机动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龙、王旭昭负事故同等责任,郑秋芳、冯俊莉、郑春晓不负事故责任,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对郑秋芳的各种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5048.83元;2、营养费60元(10元×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4、根据郑秋芳伤情,给予住院6天及出院30天休息时间,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误工费为1461.89元(14821.98元/年÷365天×36天);5、护理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住院天数,给予一人护理,护理费为477.39元(29041元/年÷365天×6天×1人);6、交通费酌定60元,以上郑秋芳的各项损失共7288.11元。冯俊莉的损失为医疗费602.58元,郑春晓的损失为医疗费758.69元。对刘军龙要求的财产损失按受损车辆总损失的50%即9000元进行赔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豫DKH226机动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由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付郑秋芳7288.11元、冯俊莉602.58元、郑春晓758.69元、刘军龙9000元。因上述赔偿款项已从保险中得到全部理赔,故王旭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的保险公司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财产损失最多赔付2000元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目的就在于及时填补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最大限度的使其得到有效救济,保险公司应在豫DKH22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对刘军龙的损失进行直接赔付,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的郑秋芳的出院证明并没有要求出院后护理一人,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郑秋芳7288.11元、冯俊莉602.58元、郑春晓758.69元、刘军龙9000元。二、驳回郑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王旭昭241元,郑秋芳负担97元。 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对刘军龙财产损失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军龙财产损失9000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规定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对超出部分7000元,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军龙答辩称: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交强险有分项限额,交强险不应分项处理,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秋芳、冯俊莉、郑春晓的答辩意见与刘军龙的答辩意见相同。 王旭昭答辩称: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王旭昭、刘军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秋芳、冯俊莉、郑春晓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王旭昭作为肇事车辆豫DKH226号车的所有人且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刘军龙、郑秋芳、冯俊莉、郑春晓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KH226号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军龙、郑秋芳、冯俊莉、郑春晓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KH226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故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称其对财产损失超出2000元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陈 克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