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桂菊(曾用名付小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秋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秋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巍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杨新民,该公司经理。 阮巍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峰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职工。 上诉人付桂菊与被上诉人韩秋平、付秋菊、阮巍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平顶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付桂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返还350000元。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付桂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桂菊,被上诉人韩秋平、付秋菊,被上诉人阮巍巍及人寿保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5月29日、9月1日,付桂菊经当时在保险公司做保险业务的付秋菊(付桂菊姐姐)介绍,以韩秋平(付桂菊弟媳)的名义,在保险公司申请投保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并代表韩秋平与人寿保险平顶山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按照两份保险合同的约定,付桂菊连续三年,以韩秋平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352938.53元。2012年5月,付桂菊要求人寿保险平顶山分公司退保,人寿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因投保人系韩秋平而不对准付桂菊退保。付桂菊要求付秋菊就三年所支付的保险费给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付桂菊款30万元的借条一份。 原审认为,付桂菊以韩秋平的名义办理保险业务以及首付保险费用,是付桂菊主动自愿的。其收到保险单后,按照约定连续三年以韩秋平的名义缴纳保险费用,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能够认定付桂菊为韩秋平代理的上述保险业务,韩秋平是认可的。付桂菊要求解除上述保险合同,仍应得到韩秋平的同意,并以韩秋平的名义办理。因此付桂菊要求人寿保险平顶山分公司返还保险费、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付秋菊并没有收取付桂菊的保险费,付桂菊要求其支付保险费利息3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付桂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付桂菊负担。 付桂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450000元保险费全部是付桂菊所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只认定我我缴纳保费350000元,所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判决。付秋菊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为了她的任务造成我的损失,她给我写有担保书、借条,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寿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当时承诺,投保后10日内可以退保,但人寿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压住我的保险单一个月才给我,造成我的损失,且保险合同上不是韩秋平本人签字,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投保时,人寿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承诺给投保人解决一个正式工作,人寿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有诈骗行为,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中级法院查明事实,作出正确判决。 韩秋平答辩称:2005年9月份,付桂菊说他是保险代理员,找我让我入保险,当时,我在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由付桂菊先垫付保险费,我给付桂菊打的有欠条,到年底保险费我全部还给她了,欠条我收回撕了,付桂菊把保险单给我了,后来,付桂菊说要用保险单质押贷款,我把保险单又给付小平了,我向付小平要保险单时,她又说丢了,我后来到保险公司补办了保单,我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如果保险合同不成立,也应该把保费退给我,跟付小平没有关系。 付秋菊答辩:我当时时是人寿保险平顶山分公司的业务员,付桂菊去保险公司投保是以韩秋平的名义投保,这笔业务是王德秋和老乔办理的,算在我名下,保单上写的投保人是韩秋平,是我从韩秋平的丈夫处拿的韩秋平的身份证交给了付桂菊,保单办好后,我把保单交给了付桂菊,付桂菊办的投保手续,保费也是付桂菊交的,我认为保费应该退给付桂菊。 阮巍巍答辩:没有参与本案投保单的办理,不发表意见。 人寿保险平顶山分公司答辩:本案的保险合同有效,投保人是韩秋平,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对付桂菊不承担任何责任。付桂菊所持有的保险合同是最原始的保险合同,在投保时是有效的,后来,投保人韩秋平称保险单遗失,2013年11月14日向人寿保险平顶山分公司申请补签了两份保险合同,原始的保险合同作废。 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