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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王垒、郑新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方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垒。 委托代理人刘宪辉。 原审被告郑新州。 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方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垒。
委托代理人刘宪辉。
原审被告郑新州。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郏县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垒、原审被告郑新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垒于2014年5月6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新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0408.2元。平安财险郏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了(2014)鲁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郏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郏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被上诉人王垒的委托代理人刘宪辉,原审被告郑新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6日12时30分许,郑新州驾驶豫DN6951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赵村乡小尔城村东路段时与王垒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垒受伤。王垒当即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0月7日,诊断为“1.左拇指伸肌腱开放性离断2.左桡侧伸腕肌腱开放性离断3.头、鼻部外伤4.右膝外伤、右膝积液,5.右小腿皮肤裂伤。6.左桡骨远端骨折。7.左桡神经浅枝离断”,支付医疗费7728.99元。2014年4月16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垒与郑新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11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王垒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庭审后,平安保险郏县公司以王垒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等理由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1、郑新州所驾驶的豫DN6951号轿车在平安保险郏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2、王垒认可郑新州已支付8000元。3、王垒的女儿王心柯(2007年10月9日生)、儿子王帝(2010年10月18日生)由王垒和杨果果共同抚养。4、王垒自2011年8月1日起在平顶山市尧山世桃花卉销售有限公司务工,月基本工资1800元。5、庭审中,郑新洲要求王垒赔偿其损失2000元,王垒同意支付给郑新州2000元修车费用。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8月6日12时30分许,郑新州驾驶豫DN6951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赵村乡小尔城村东路段时,与进入311国道的王垒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垒受伤。2014年4月16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垒与郑新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系法定职权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王垒的损失有医疗费7728.99元、护理费4932.99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62天)、营养费620元(10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误工费14820元(月基本工资1800元/月÷30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247天)、残疾赔偿金103657.04元(因原告的务工地在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心柯6186.1元、王帝7878.8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根据王垒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事故发生的场合、过错程度、王垒的损害程度、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王垒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法院确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王垒的各项损失共计139819.02元。郑新州驾驶的豫DN6951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故平安保险郏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向王垒支付122000元。剩余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郏县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向王垒支付8909.51元。因郑新洲已垫付给原告8000元,在平安财险郏县公司向王垒支付时予以扣除,由平安财险郏县公司直接向郑新洲支付。庭审中,王垒同意支付给郑新州修车费用2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庭审后,平安保险郏县公司以王垒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等理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平安财险郏县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该规定提供证据,故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是便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垒各项损失各项损失122909.5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郑新州8000元。三、王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郑新州2000元。四、驳回王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王垒负担648元,由郑新州2500元。
平安财险郏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垒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王垒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对平安财险郏县公司提交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王垒残疾赔偿金103657.04元与事实不符,误工费14820元过高。
王垒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新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审时我垫付的8000医疗费平安财险郏县公司应当赔偿给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8月6日12时30分许,郑新州驾驶豫DN6951号小型轿车与王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垒受伤。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垒与郑新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平安保险郏县支应在豫DN6951号小型轿车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郏县公司商业三责险500000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永安财险公司赔偿王垒各项损失各项损失122909.51元;永安财险公司支付给郑新州8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永安财险公司申请对受害人王垒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平安财险郏县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该规定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合法,平安财险郏县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垒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问题,原审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王垒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平安财险郏县公司的上诉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事实,故其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