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王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拓建忠,男。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拓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拓建忠于2014年7月10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王香冰、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赔偿拓建忠后续治疗费4327元、误工费1193.4元、护理费1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363元;2、诉讼费由王香冰、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负担。诉讼中,拓建忠于2014年7月12日申请撤回对王香冰的起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拓建忠撤回对王香冰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上诉人拓建忠的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8日14时25分许,周合群驾驶豫D-FP056号飞度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人民路鸿运浴池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拓建忠驾驶无号牌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拓建忠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凯东、王世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合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拓建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日拓建忠向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香冰、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576元(不包含二次手术费用),该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拓建忠自2011年7月1日开始在湛河区马庄街道沿河路社区居委会租房居住,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大山文印部工作,工资为2000元/月,判决内容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产后10日内赔偿拓建忠107332元;二、驳回拓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拓建忠于2014年6月6日因二次手术入住宝丰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冠心病(无症状心肌缺血)。拓建忠于2014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327元(包括门诊费)。拓建忠住院期间1人护理。 原审另查明:1、豫D-FP056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应当在豫D-FP056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拓建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4327元(包含门诊费)、误工费1000元(15天×2000元/月)、护理费1193.4元(15天×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150元,以上费用合计7270.4元。综上,拓建忠本次诉讼的损失总计为7270.4元,结合(2013)宝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数额(10733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在豫D-FP056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拓建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拓建忠各项损失7270.4元;二、驳回拓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拓建忠负担。 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拓建忠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拓建忠负担。理由是: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拓建忠的医疗费在其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用尽,故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次诉讼的赔偿责任,应当驳回拓建忠的诉讼请求。 拓建忠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未区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拓建忠第一次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宝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另两名受害人陈凯东、王世豪均自愿放弃请求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10月28日14时25分许,周合群驾驶豫D-FP056号飞度牌小型轿车与拓建忠驾驶无号牌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拓建忠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凯东、王世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合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拓建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被生效的(2013)宝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责任人周合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周合群驾驶的豫D-FP056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拓建忠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在豫D-FP056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因该次交通事故,拓建忠曾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未请求二次手术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宝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也未对拓建忠的二次手术费作出处理。故拓建忠请求赔偿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拓建忠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270.4元,加上原审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判决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赔偿拓建忠的各项损失107332元,共计114602.4元,未超出肇事车辆豫D-FP056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故拓建忠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上诉称拓建忠在第一次起诉时已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10000元用尽,其不应当承担本次诉讼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陈 克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