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华停。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向伟,男。 原审被告任向东,男。 任向伟、任向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华停,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向伟,原审被告任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华停于2014年3月25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向伟、任向东、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0646.51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了(2014)叶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上诉人王华停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向伟及原审被告任向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献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8日13时许,任向东驾驶豫CTV736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邓李乡农业部玉米万亩高产创建示范区田间主道工程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过路涵第六号路口处时,与沿叶县邓李乡农业部玉米万亩高产创建示范区田间主道工程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华停驾驶的无牌照世纪战车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华停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任向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华停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王华停在住院期间,收到任向东垫付款9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王华停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5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华停右眼伤残程度查时属八级。原审另查明,任向东驾驶的豫CTV736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任向伟,该车在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向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认王华停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23893.71元,2、误工费14713元(依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32746元/年÷365天×164天),3、护理费1670.85元(依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5、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6、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年×30%),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王华停虽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根据实际情况,确有此项支出,以200元为宜,以上王华停的各项损失合计191405.74元减去交强险122000元,剩余69405.74元×70%(任向东负事故主要责任)=48584.01元+交强险122000元=170584.01元,扣除任向东垫付款9000元,最后合计161584.01元应由任向伟及任向东予以赔偿,因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任向伟及任向东给王华停的损失额未超保险限额,因此,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王华停各项损失共计161584.01元。关于任向伟请求王华停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等诉求,原审认为,任向伟在本次事故中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亦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华停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向伟的损失,任向伟的具体损失有: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1000元,车损费3924元,合计4924元,应有王华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华停各项损失161584.0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任向东垫付款9000元。三、王华停赔偿任向伟各项损失4924元。四、驳回王华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3元,由王华停负担182元,任向东、任向伟共同负担35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华停负担。 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王华停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采用王华停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事实错误和程序问题。对王华停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没有通知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到场;王华停住院期间未进行眼科检查且病历中没有王华停因交通事故伤到眼部的记录,鉴定机构也未对王华停眼部进行物理反射测验及对光反射测验,而直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是程序违法。2、王华停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当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王华停提供的居住证明不真实且不符合常理,事故发生地点与其提供证据显示的租房地点和务工地点相差甚远,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居民纯收入计算。仅凭一份证明就认定王华停从事建筑业不真实。 王华停答辩称:1、鉴定程序合法。王华停的伤情可以证实是多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出血,而且有意识障碍,反射迟钝,以上事实都有入院的病情记载。本案王华停的眼部伤情是因为脑部受伤引起的后遗症,所以眼上的受伤治疗的是脑部,司法鉴定能够明确证实王华停的眼伤是本次事故所致,也证实王华停伤残鉴定8级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是否到场并不是司法鉴定的必要程序,所以该鉴定结论不存在程序违法性。2、王华停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分别按城镇标准和建筑行业计算。王华停户口虽在农村,但事故发生时本人在叶县城镇务工,居住在叶县昆阳镇一年以上,这个事实在原审中已经证据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判。 任向伟、任向东陈述意见称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涉及任向伟、任向东,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中王华停提供以下证据:1、租房协议,证明王华停租住王春平的房屋,租期三年(2012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止);2、叶县昆阳镇北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华停在叶县城内务工,居住在该辖区内;3、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务工证明一份,证明王华停从2012年6月份起一直在其公司务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3)第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双方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认定,豫CTV736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任向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牌照世纪战车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王华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任向东驾驶的豫CTV736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车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一、关于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对其提出的鉴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进行举证,而二审中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且在一审中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华停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误工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中规定:公民的住所一般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准,但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根据(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在原审审理中,王华停已经提供的“租房协议”、“叶县昆阳镇北关居民委员会”和“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自2012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王华停的伤残赔偿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王华停的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中王华停提供的务工证明可以证实其在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王华停的证据,原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王华停的误工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王华停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