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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李红伟、王献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陶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伟,男。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陶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伟,男。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李晓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献西,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红伟、原审被告王献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红伟于2014年7月11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献西、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车损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9000元;诉讼费用由王献西、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安、被上诉人李红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献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红伟购买的豫AD5911号大型普通客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挂靠在河南省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2014年4月14日13时50分,在郏县行政路与兴业路交叉口处的道路上,王献西驾驶豫AA983X小轿车与李红伟驾驶的豫AD591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赵晓军(系王献西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简易程序):1、王献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赵晓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16日李红伟在郑州市管城区大自然汽修部将该车辆进行了修理,其修理清单为:前挡风玻璃2800元;左右前大灯芯2只,1200元;前中网灯500元;前保险杠1500元;钣金、喷漆1800元。共计7800元。并开具了正规发票。
原审另查明,王献西驾驶的豫AA983X小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该案属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AA983X小轿车司机王献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侵权行为人王献西承担,事故给李红伟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800元,因王献西的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李红伟多诉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红伟7800元;二、驳回李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分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和无责任赔偿限额,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审对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李红伟主张车损的证据不充分。李红伟在原审没有提供定损证明,其在郑州市管城区大自然汽修部的车辆修理费无法认定为本次车损的证据,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李红伟的7800元车损不认可。
李红伟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李红伟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王献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4日13时50分,王献西驾驶豫AA983X小轿车在河南省郏县行政路与兴业路交叉口处与李红伟驾驶的豫AD591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豫AA983X小轿车乘坐人员赵晓军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王献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赵晓军无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李红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事故主要责任人王献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AA983X小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李红伟的损失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红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认为对于超出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部分不应由该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李红伟于2014年5月16日在郑州市管城区大自然汽修部对受损车辆豫AD5911号大型普通客车进行了修理,该汽修部出具了修理清单,开具了维修发票。该维修费用系李红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也未提供该维修费不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证据,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维修费7800元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