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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张一帅、李强、刘震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帅,男。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帅,男。
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震宏,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一帅、李强、刘震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一帅于2014年1月17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震宏、李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9263.41元;2、诉讼费由刘震宏、李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被上诉人张一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强、刘震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日12时许,刘震宏驾驶李强所有的豫A966XP号比亚迪小轿车,行驶到叶县叶邑镇皮庄路口路段时与张一帅驾驶的豫D92520号新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一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震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一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一帅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先后在叶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5天,支付医疗费75512.12元。经诊断伤情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侧硬膜外血肿(额颞部);2、颅骨骨折(右侧颞骨、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眼眶内侧壁);3、鼻旁窦积液(右侧上颌窦、双侧筛窦、蝶窦内);二、多发骨折:1、右侧胫骨骨折;2、左膝胫骨内髁骨折、外髁撕脱性骨折;3、左桡骨茎突骨折;4、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5、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6、左侧第1掌指关节半脱位;三、软组织肿胀。张一帅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张利伟、姐姐张金霞护理。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966XP号比亚迪小轿车以李强名义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所入险种有效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4年1月1日12时许,刘震宏驾驶李强所有的豫A966XP号比亚迪小轿车与张一帅驾驶的豫D92520号新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一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震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一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采信。依据该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张一帅应承担30%的责任,刘震宏应承担70%的责任。张一帅要求李强、刘震宏、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此交通事故,应由刘震宏承担赔偿责任,李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966XP号比亚迪小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张一帅的损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刘震宏予以赔偿。张一帅的损失有:1、医疗费75512.12元;2、误工费5025.41元(住院75天,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75天=5025.41元);3、护理费11934.66元(2013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29041元/年÷365天×75天×2人=11934.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5、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6、考虑到张一帅住院期间,有实际的交通费支出,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事故发生后拖车费600元。张一帅的上述损失共计98072.19元。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一帅各项损失共计9807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张一帅各项损失98072.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一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251元,张一帅负担234元;公告费6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判决,改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上述费用,不服原审判决超出限额部分68512.12元;2、改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公告费,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一帅、李强、刘震宏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金额属适用法律错误,对超出的68512.12元部分不应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
张一帅答辩称:刘震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而张一帅的各项损失为98072.19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强、刘震宏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日12时许,刘震宏驾驶李强所有的豫A966XP号比亚迪小轿车与张一帅驾驶的豫D92520号新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一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震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一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人刘震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刘震宏驾驶李强的豫A966XP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一帅的各项损失共计98072.19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公告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251元,张一帅负担2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曹 蕊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晶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