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金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磊。 委托代理人周惠丽。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俊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郭俊磊于2014年6月6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郭俊磊垫付款361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宝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了(2014)宝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被上诉人郭俊磊及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郭俊磊为其所有的豫D-88830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2012年9月29日18时55分许,郭俊磊驾驶豫D-88830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店村南路段时,与前方沿道路东侧行走的李培基、李其昌二人发生碰撞,造成李培基和李其昌受伤,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郭俊磊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培基、李其昌无责任。李培基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培基在该院共住院101天,支付医疗费49626.8元(其中郭俊磊垫付41476.8元)。2013年3月5日,李培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俊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培基损失共计107589.3元。2013年9月10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付李培基各项损失85888.5元(已扣除郭俊磊支付的41476.8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在医疗费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郭俊磊向李培基垫付41476.8元后,使受害人得到了救助,这充分体现了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立法原则,理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不分项赔偿。本案中,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李培基各项损失85888.5元,郭俊磊要求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返还向李培基垫付的款项36111.5元,并未超出本案交强险限额,应当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予以支付。郭俊磊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郭俊磊支付保险金361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多承担的36111.5元。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交强险应该进行分项判决,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赔偿责任。 郭俊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且有法律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是内部规定,不应当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郭俊磊为豫D-88830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事实以及郭俊磊驾驶豫D-88830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郭俊磊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李培基相应41476.8元,该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宝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郭俊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理赔垫付的款项36111.5元,且该数额加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培基的损失85885.5元共计1220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法规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予以明确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赔偿义务。故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交强险应该进行分项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