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李留金及张豪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留金,男,汉族。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留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豪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浩,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留金及原审被告张豪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留金于2014年5月15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豪民、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0688.46元。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上诉人李留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原审被告张豪民的委托代理人熊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1日12时许,张豪民驾驶豫D-Z7938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东三环顺泉驾校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国定驾驶的凯西欧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国定及凯西欧牌电动车乘坐人李留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豪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定、李留金无责任。李留金受伤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李留金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6个月;2、定期返院复查X线;3、如骨折愈合良好,可考虑拆除内固定物。李留金共住院131天,支付医疗费33915.3元(包括门诊费287元)。李留金住院期间前1月医嘱陪护2人,其余时间陪护1人。经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留金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李留金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豫D-Z7938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张豪民,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事故发生后,张豪民向李留金垫付费用7000元。
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李留金自2012年3月起在宝丰县城建筑工地务工、居住。在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张国定与李留金均同意本案交强险限额各使用61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豪民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国定、李留金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Z7938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李留金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3月起在宝丰县城建筑工地务工、居住,故其相关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留金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33915.3元,误工费12824.24元(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日,计209天,按22398.03元/年),护理费12809.16元(30天×29041元/年×2人+101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131天×30元/天),营养费1310元(13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8234.88元(13年×22398.03元/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李留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34023.58元。李留金主张二次手术相关费用10000元,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综上,李留金的损失计134023.58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Z7938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6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付73023.58元。扣除因张豪民已为李留金垫付的7000元,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还应赔付李留金127023.58元(61000元+73023.58元-7000元)。李留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留金损失127023.58元(已扣除张豪民垫付的7000元);二、驳回李留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李留金负担674元、张豪民负担2840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的49023.24元。事实与理由:1、李留金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李留金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7周岁,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故不应在支持其误工费。
李留金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豪民答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李留金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1、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国定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国定损失323373.03元(已扣除张豪民垫付的8200元);二、驳回张国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现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2、豫D-Z7938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率。3、事故发生时,李留金系跟随张国定在宝丰县城建筑工地务工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12月11日12时许,张豪民驾驶豫D-Z7938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东三环顺泉驾校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国定驾驶的凯西欧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国定及凯西欧牌电动车乘坐人李留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豪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定、李留金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李留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全部责任人张豪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Z7938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李留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原审张国定提供的宝丰县闹店镇五龙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张振利的证言,结合本案另一受害人张国定的陈述和张更心、汪五好的证言,能够证实李留金在宝丰县城务工、并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李留金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留金的残疾赔偿金较为合理。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李留金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李留金虽已年满六十七周岁,但并不能据此判断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实际收入,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认定李留金误工费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李留金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