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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孙赛锋、杜丽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赛锋。 委托代理人黄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赛锋。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杜丽兴,男。
委托代理人马辉,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赛锋、原审被告杜丽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赛锋于2014年4月10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杜丽兴、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33122.3元;2、案件受理费由杜丽兴、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上诉人孙赛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申,原审被告杜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5日21时35分,孙赛锋驾驶豫DJ311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西段胖子烧烤夜市摊路段时,撞在杜丽兴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苏EF1W07号轿车上,致孙赛锋及苏EF1W07号轿车乘车人高银改、马凯旋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孙赛锋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一、急性开放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二、四肢急性开放性损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0月10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赛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丽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0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3)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评估意见为:豫DJ3111号轿车更换材料费18500元,钣金、喷漆、拆装工时费3800元,评估费1000元。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该评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孙赛锋自2011年7月29日在河南东升煤业有限公司企管科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但未提供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的证明。孙赛锋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1000元。原审另查明:杜丽兴所有的苏EF1W07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豫DJ3111号轿车车主原系辛国根,2013年5月辛国根将该车辆送给其外甥孙赛锋。
原审认为,2013年9月25日21时35分,孙赛锋驾驶豫DJ311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西段胖子烧烤夜市摊路段时,撞在杜丽兴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苏EF1W07号轿车上,致孙赛锋及苏EF1W07号轿车乘车人高银改、马凯旋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赛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丽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孙赛锋的损失为:1、医疗费4802.3元;2、护理费1273.03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住院16天×(29041元/年÷365天)×1人=1273.03元),孙赛锋请求1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4、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5、车辆损失费22300元;6、评估费1000元;7、施救费1000元;8、停车费45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32862.3元。孙赛锋请求误工费,因孙赛锋未提供其所在单位因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拆检费1500元,因在价格评估报告中已显示钣金、喷漆、拆装工时费为3800元,且已缴纳评估费1000元,故对孙赛锋请求拆检费,不予支持。因苏EF1W07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孙赛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孙赛锋32862.3元;二、驳回孙赛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孙赛锋负担10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21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少承担1791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赛锋负担。理由是:1、交强险财产限额规定为2000元,孙赛锋请求的车辆损失为23300元,超出的部分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对超出的17910元不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2、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本案评估费、停车费。
孙赛锋答辩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所说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分项规定是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但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孙赛锋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丽兴答辩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要求按交强险限额分项处理无法律依据,同意孙赛锋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5日21时35分,孙赛锋驾驶豫DJ3111号轿车撞在杜丽兴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苏EF1W07号轿车上,致孙赛锋及苏EF1W07号轿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赛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丽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人杜丽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杜丽兴所有的苏EF1W07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孙赛锋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孙赛锋支付的评估费、停车费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评估费及停车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赛锋的各项损失共计32862.3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苏EF1W07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部分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曹 蕊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晶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