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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任亚楠、蔡耀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亚楠,女。 委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亚楠,女。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耀红,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飞,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任亚楠、蔡耀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任亚楠于2014年4月28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蔡耀红赔偿任亚楠损失共计129950.86元(其中医疗费5680.11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737元、护理费1750.3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017.43元;任亚楠儿子医疗费94420.42元、营养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11058.84元、交通费3156元、其他费用1918.1元、住宿费300元、停车费31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外地住院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4170元。以上共计148150.79元,扣除蔡耀红已垫付的18199.93元,剩余129950.86元)。2、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任亚楠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蔡耀红、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上诉人任亚楠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小伟,被上诉人蔡耀红,被上诉人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6日14时40分许,蔡耀红驾驶豫DG6372号轿车沿湖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森情酒店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谢玲云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谢玲云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任亚楠(孕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耀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玲云及任亚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豫DG6372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任亚楠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17日在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11天,共支付医疗费5680.11元。入院诊断为:1、孕6+月,2、先兆流产,并于2013年12月11日5时43分分娩一早产男婴,出院医嘱:产后42天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任亚楠儿子出生当天转往平顶山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24日在该医院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12519.82元,被诊断为:1、早产儿,2、低体重儿,3、新生儿窒息综合征,4、新生儿低血糖症,5、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6、新生儿颅内出血,7、脑积水,8、新生儿宫内感染。出院医嘱: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任亚楠儿子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转往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5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支付医疗费80282.33元,入院当天还支付转运费70元,被诊断为:1、新生儿脑室出血,2、脑积水,3、新生儿缺氧缺血脑病,4、早产儿,5、低体重儿。处理意见为:1、住院治疗,2、留陪2人。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4年4月1日,任亚楠儿子在该医院门诊复诊,共支付费用667.27元。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蔡耀红共为任亚楠及其儿子垫付18199.93元。与任亚楠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还有谢玲云,其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对交强险的受偿,不再起诉。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任亚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因此早产,任亚楠儿子在出生后就一直住院治疗,其损失应先由肇事豫DG6372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肇事豫DG6372号轿车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任亚楠应得到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680.11元;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任亚楠是农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737元(24457元∕年÷365天×11天);任亚楠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但无医嘱等证据相印证,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标准同误工费共737元(24457元∕年÷365天×11天);结合任亚楠的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为110元。任亚楠的损失为7704.11元。任亚楠儿子应得到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7802.15元(12519.82+80282.33)元,任亚楠提供的一张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河南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881元用于购买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及人血白蛋白,有平顶山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相印证,可以认定,该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部分;任亚楠出具的2014年4月1日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打印的费用清单667.27元,有该医院当天出具的MRI检查报告单相互印证,该费用应予支持;任亚楠提供一张2013年12月24日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转运费票据70元,因当天任亚楠儿子从平顶山市妇幼保健院转诊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该费用属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营养费760元(7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在平顶山妇幼保健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为871.07元(24457元∕年÷365天×13天),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医嘱二人护理,护理费为8442.69元(24457元∕年÷365天×63天×2人);任亚楠主张其儿子住院期间的纸尿裤费用,考虑到其儿子早产且出生后一直住院治疗,该费用应适当支持,有盖章票据部分共800.7元;任亚楠主张住宿费300元,考虑到其儿子在外地住院且时间较长,该费用予以支持;任亚楠主张电动车停车费310元,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动车的所有权,该费用不予支持;任亚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儿子早产,刚出生就受伤住院两个多月,被诊断为新生儿脑室出血、脑积水、新生儿缺氧缺血脑病、早产儿、低体重儿等,对任亚楠造成了很大的心理伤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结合任亚楠儿子的住院天数及来往于平顶山、郑州医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500元;任亚楠要求外地住院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任亚楠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以上任亚楠及其儿子的损失共计132078.99元,扣除蔡耀红已垫付的18199.93元,剩余损失113879.06元应先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03800.07元(蔡耀红垫付的18199.93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任亚楠损失的不足部分10078.99元由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任亚楠及其儿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3800.07元(蔡耀红垫付的18199.93元已扣除);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任亚楠及其儿子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78.99元;三、驳回任亚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元,任亚楠负担35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1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5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少承担96962.26元;一、二审诉讼费不应当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蔡耀红之间除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外,还受合同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调整,同时还受保险合同的约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是分项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任亚楠及其儿子的医疗费用为106962.26元,对于超出的部分应当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任亚楠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2、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维持原判。
蔡耀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次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3)第2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G6372号轿车驾驶人蔡耀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谢玲云及其乘坐人任亚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任亚楠及其儿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078.99元(含蔡耀红垫付的18199.93元),且本案另一伤者谢玲云已经明确放弃主张权利。豫DG6372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任亚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任亚楠及其儿子损失103800.07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称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应由豫DG6372号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宁绿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