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官立,男。 委托代理人尹仁强,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远远,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上官立、任远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官立于2014年6月23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任远远、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上官立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286.9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被上诉人上官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仁强,被上诉人任远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8日19时40分许,任远远驾驶豫DN80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北环路余堂村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上官立拉行的两轮人力车,致双方车辆损坏、上官立受伤。2014年1月17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远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官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上官立被送往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侧鼻骨塌陷;3、腰背部外伤;4、L2椎体骨折(陈旧性?新鲜骨折?);5、C4.5.6椎体骨质增生,C5-6椎间盘膨出;6、L2.3.4.5椎体骨质增生;7、L4-5、L5-S1椎间盘突出。经住院治疗98天(2014年1月8日—2014年4月16日)后出院,花费医疗费23767.64元。上官立伤情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上官立因交通事故使L4-5、L5-S1椎间盘突出,影响腰活动度,丧失超过10%以上,符合十级伤残,但是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伤及腰椎骨质增生等基础病因,综合评定外物参与度在50%”,上官立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1、任远远驾驶的豫DN8029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5月10日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0日24时止。2、任远远另为上官立垫付医疗费5200元。 原审认为,2014年1月8日19时40分许,任远远驾驶豫DN80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北环路余堂村路段时,撞到上官立拉行的两轮人力车,致双方车辆损坏、上官立受伤,该事实有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现上官立据此要求赔偿,合法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核准上官立的请求应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1、医疗费,按医疗票据确定为23767.64元,其中任远远已垫付5200元,故应支持18567.64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原则上为一人”的司法解释精神,计算为2275.56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98天×1人);3、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980元(10元/天×9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2940元(30元/天×98天);5、误工费,因上官立已超过60岁且无提供具体的误工证明,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虽然上官立自身有腰椎骨质增生等基础病因,但上官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应参照庭审结束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其十级伤残的伤情,计算为15255.61元(8475.34元/年×10%×18年);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因上官立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上官立身体残疾,给其本人及其家属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其10000的请求过高,法院酌定5000元;10、上官立的两轮人力车修理费7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45718.8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718.81元,任远远垫付的5200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向任远远直接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N802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上官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718.8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N802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任远远垫付款5200元。三、驳回上官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上官立负担270元,任远远负担500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责任限额外承担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上官立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远远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8日19时40分许,任远远驾驶豫DN80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北环路余堂村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上官立拉行的两轮人力车,致双方车辆损坏、上官立受伤。2014年1月17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远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官立无责任。该认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任远远应对上官立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豫DN80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上官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外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