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金平(刘某某之父),男,汉族,无业。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自宾(李某某之父),男,汉族,农民。(未到庭)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林继中(林某某之父),男,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甲,男,199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马遂山(马某甲之父),男,汉族,农民。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何韩(何某某之父),男,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乙,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马国耀(马某乙之父),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林某某、马某甲、何某某、马某乙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金平、被告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林继中、被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遂山、被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韩、被告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马国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自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9月21日20时许,刘某某等人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西体育场操场上玩时,李某某、林某某、马某甲、何某某、马某乙向刘某某要烟要钱,进而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追至光速网吧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某头部、身体多处部位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人拒不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林某某、马某甲、何某某、马某乙赔偿刘某某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某、马某甲、何某某、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打架是事实,但刘某某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故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自宾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21时30分许,刘某某、韩宇等人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西体育场操场上玩时,李某某、林某某、马某甲、何某某、马某乙向刘某某等人要烟,进而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追至光速网吧对刘某某进行殴打。2012年11月1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平)公(伤)鉴(法医)字(2012)新第3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伤时构成轻微伤。后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二分局对李某某、林某某、马某甲、何某某、马某乙五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该五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和初犯,行政拘留未执行。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相关损失。李某某、林某某、马某甲、何某某、马某乙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轻微伤,应对刘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林某某、马某甲、何某某、马某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财产,其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李某某、林某某、马某甲、何某某、马某乙系在校学生,无财产,应由李某某、林某某、马某甲、何某某、马某乙的监护人即父母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某某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与刘某某被殴打的时间不符,而且没有药品名字,故对该医药费票据不予认定,对要求医药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林某某、马某甲、何某某、马某乙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行为,是对刘某某人格尊严的侮蔑,造成了刘某某精神上的痛苦,刘某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自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林某某、马某甲、何某某、马某乙及其父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刘某某负担255元,李某某、林某某、马某甲、何某某、马某乙及其父母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