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237号 原告聂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金龙(张某之父),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刘振华(张某之母),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靳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靳平(靳某某之父),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靳某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振华,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8日凌晨1时20分许,张某、靳某某无故将张某某位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二院北路的水果摊放火烧掉,后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烧水果摊损失的价格进行鉴定,共给张某某造成财产损失31879元。因张某、靳某某均系未成年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金龙、刘振华、靳平赔偿张某某财产损失31879元及误工费6000元,共计378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刘振华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要钱太多,赔不起。 被告靳某某法定代理人靳平辨称,烧水果摊是事实,但赔不起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凌晨一点左右,张某、靳某某在路过张某某位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二院北路的水果摊时为吃苹果,用打火机烧水果摊覆盖的塑料布时,引起火灾。2012年2月23日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张某某财物损失为318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张某、靳某某尚不满16周岁,不承担刑事责任,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调解不成张某某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新华分局刑的询问侦大队对张某笔录、光明路派出所对靳某某的询问笔录、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2)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张某和靳某某将张某某的水果摊烧毁,应对张某某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与靳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财产,其父母是法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此,张某某的损失应由张某与靳某某的监护人即父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某某水果摊损失的认定,有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其要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金龙、刘振华,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张某某财产损失31879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元,张某某负担120元,张金龙、刘振华、靳平负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