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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宋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梁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女,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宋某与被告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宋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梁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女,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宋某与被告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诉称,1999年9月11日,被告将位于新华区建设路武警支队西建行家属院3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出卖给原告,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平房权证字第0201009732,结构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78.17平方米,原告将购房款40000元一次性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产契约交付给原告。2007年11月6日,原告和被告补签《房屋转让协议》。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现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新华区建设路武警支队西建行家属院3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席某辩称,房屋是婚前卖的,本来不想卖只是让他住,当时价格比较低,卖房屋不是我的本意,不知道原告将钱给谁了,我没有收到钱。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席某与宋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宋某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席某位于新华区建设路武警支队西建行家属院3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席某将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字第0201009732号)、房产契约交付给宋某。《房屋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是后补协议,房款已予1999年9月11日一次性付完。”,宋某付款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宋某要求席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房屋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契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宋某与席某签定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房屋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宋某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席某也将该房及其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契约交付给了宋某,席某应当履行该房屋过户的义务。故对宋某要求席某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席某称没有收到宋某的购房款,当时价格太低,不想卖给宋某的辩解理由,与《房屋转让协议》相矛盾,也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宋某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武警支队西建行家属院3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字第0201009732号)过户到宋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席某负担。该款暂由宋某垫付,待执行时由席某一并支付给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文 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