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宋某某与周某某、王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936号 原告宋某某,男,1966年7月5日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侯某某,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936号
原告宋某某,男,1966年7月5日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侯某某,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焕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诉称,2012年9月27日,宋某某与周某某经过平等协商,周某某从宋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同时立下借据由王某某、侯某某做担保人,并约定月息三分。此后,宋某某向周某某主张还款,周某某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没有清偿。为维护宋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周某某、王某某、侯某某连带偿还宋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诉讼费由周某某、王某某、侯某某承担。
周某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王某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侯某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周某某向宋某某借款100000元,周某某并于当日为宋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某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并有王某某、侯某某同志做借款担保,月息3分。借款人:周某某,担保人:王某某、侯某某,2012年9月27日。”后因宋某某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宋某某提供的借据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周某某向宋某某借款100000元系事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周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宋某某要求周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王某某、侯某某担保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王某某、侯某某对周某某承担的还款责任负连带责任。对宋某某要求周某某、王某某、侯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2012年9月27日借款时已约定月息3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宋某某请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计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2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王某某、侯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某某、王某某、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焕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刁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