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40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卫东。 委托代理人高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中国某集团宏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回族,现住郏县冢头镇。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被告中国某集团宏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克雷,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被告中国某集团宏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2012年8月31日下午14时30分许张某乘坐赵文星驾驶的豫DF808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王某)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新华区北环路平煤四矿砖厂门口时,与远新杰驾驶的宇通955A型装载机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张某多处骨折,后张某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2年9月20日经市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02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星、远新杰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系豫DF8083号货车车主,平煤神马集团宏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宇通955A型轮胎式装载机车车主,该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法王某、平煤神马集团宏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各负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张某在住院治疗出院后提起诉讼,新华区法院依法做出(2013)新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162911.30元。因张某受伤骨折取内固定需第二次手术,故于2014年3月25日到本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取钢板(钉)至同年4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13788元,遵医嘱外购药50元,产生误工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067.78元、交通费560元,共计20385.75元整。上述款项请求法院判令王某赔偿张某10192.89元,中国某集团宏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张某10192.89元。请求判令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负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王某、中国某集团宏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各分担50%。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本案中我公司已经履行过一次赔偿,现因张某受伤所花费的手术费及其他费用不在我司赔偿范围之内。 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中国某集团宏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4时30分,赵文星驾驶豫DF808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平煤四矿砖厂门口处,与远新杰驾驶的宇通955A型轮胎式装载机(无号牌,发动机号码:50705097483,车架号:071310)发生碰撞,致豫DF8083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02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远新杰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无责任。其后,张某提起诉讼。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文星、王某、远新杰、中国某集团宏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并做出(2013)新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张某162911.300元。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2元,张某负担871元,中国某集团宏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551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3月25日,张某因后续治疗,再次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左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于4月4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对症治疗,于4月21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3788元。遵医嘱外购药罗红霉素两盒,花费药费5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张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经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查实,豫DF808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王某,事故发生时由赵文星驾驶,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远新杰驾驶的由中国某集团宏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宇通955A型轮胎式装载机车辆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判令张某的赔偿款项在超出宇通955A型轮胎式装载机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的部分由赵文星和中国某集团宏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宇通955A型轮胎式装载机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在第一次诉讼时已经用尽,特种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在第一次诉讼时已向张某赔付40561.30元。该判决对赵文星辩解的2012年8月31日赵文星系为单位营运劳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干私活,不是个人行为,另外已为张某垫付45578元应予扣除的理由,予以采纳。对王某辩解的赵文星是肇事车辆豫DF8083号车司机,出交通事故时赵文星是办公事,这个车是以王某名义买的,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赔偿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远新杰及中国某集团宏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解的远新杰驾驶的宇通955A型轮胎式装载机车辆是中国某集团宏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又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 上述事实由张某提供的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02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新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张某在医院第二次治疗的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外购药发票、用药处方、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张某乘坐由赵文星驾驶王某所有的豫DF8083号车辆与远新杰驾驶的中国某集团宏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宇通955A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张某受伤系事实。该事故发生后张某第一次治疗的赔偿问题已经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现张某因后续治疗费用再次起诉,其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本次诉讼张某的损失认定为:对其花费的医疗费13838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对误工费部分,因其本次诉讼未提供工作收入及误工证明,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656.84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27天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部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的2067.78元不超出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所得数额,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942.62元。因该事故由赵文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远新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即该款项应由双方各自承担50%即9471.31元。关于双方各自的赔偿主体,因该判决采纳王某与赵文星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的事实为,赵文星系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赵文星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王某承担,故本次赔偿款项9471.31元应由王某赔偿给张某。因远新杰系驾驶由中国某集团宏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从事公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且由于肇事车辆宇通955A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本次事故第一次诉讼时已经用尽,特种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尚有剩余,故该部分赔偿款项应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张某赔付9471.31元。中国某集团宏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张某9471.31元。 二、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张某9471.3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张某负担5元,中国某集团宏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元,王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洪伟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