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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古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艳蕊,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某,男,汉族,现住平顶山市。 被告朱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艳蕊,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某,男,汉族,现住平顶山市。
被告朱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古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蕊、被告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古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5日古某因为资金紧张向李某借款50万元,并约定该债务在2014年2月28日前由李二永代为偿还,如果李二永不能在该日期前偿还,则由古某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并愿意按每月3分利息计息,计息时间从约定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起算。然而,距2014年2月28日已经过去两个多月,李二永并没有对李某履行还款义务,古某对还款事宜也迟迟不予答复,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财产权益,李某提起诉讼,1、要求古某与朱某返还李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60000元;2、诉讼费由古某与朱某承担。
被告古某辩称,没啥说的,欠债还钱,等我见了李二永协商后再说。现已与朱某离婚。
被告朱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古某系朋友关系。古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李某借钱,据古某当庭认可,李某于2013年10月15日将50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古某。2014年1月15日,古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我于2013年10月15日借李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由于我无力偿还,现将该款项由李二永代古某归还,如李二永不能在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古某愿意按每月3分利息归还本息,计息时间起始为2014年1月15日。如李二永已归还,本借条自动作废。古某2014年1月15日”,借条落款由古某签字按印。李某向古某催要欠款未果。李某以李二永未归还款项,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古某与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古某与朱某共同偿还为由诉至法院。之后,依李某申请,法院对朱某名下车牌号为豫DWW336的白色大众桑塔纳轿车一辆依法进行了保全。
另查明,古某与朱某于1996年5月20日在新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但在该处未查到古某与朱某婚姻解除信息。古某当庭陈述已与朱某离婚,但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间内并未提供二人离婚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李某出具的借条;法院调取的古某与朱某婚姻登记情况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古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李某借款并向李某出具欠条,古某欠李某借款500000元系事实,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李某要求古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某主张的利息,双方书面约定按每月3分利息归还本息,计息时间起始为2014年1月15日,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上述计息标准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只对其中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予以保护,计息起始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对于李某向朱某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债务系在古某与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古某名义所负债务,古某与朱某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双方有财产约定且债权人知情等例外情形,因此应认定该笔债务系古某与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朱某应与古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借条中关于双方约定由李二永还款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且因该借条上未有李二永的签字,双方也均不能举证证明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务转移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该约定实为古某与李某关于由第三人李二永代替古某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没有改变合同主体,李二永也并不因此而必然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在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二永已偿还该笔借款的情况下,该笔借款仍由古某偿还,李二永与双方若有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某、朱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李某承担200元,由古某、朱某承担9200元。保全费1000元,由古某、朱某承担。古某、朱某承担部分已由李某垫付,由古某、朱某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运涛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王焕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尚海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