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杨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杨某,男,汉族,现住鲁山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李某,被告杨某、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与何某系熟人关系。因罗某、杨某与何某共同承接建筑一矿附近一处钢架厂房工程,急需用钱,由何某介绍并担保,罗某、杨某向李某借款15万元、由罗某、杨某、何某共同作为借款人向李某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和5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超期加倍支付利息。罗某在借款条中明确承诺其“自愿用新城小区10号楼房一套做抵押”,同时将其购房时开发商为其开具的预交房款专用收据(票号为0030630)等交付房屋的凭证交给了李某,以示其真实意思表示。逾期后,经李某多次催要,罗某、杨某与何某均以无钱还账为由,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2013年7月28日,经罗某、杨某、何某与李某结算,以书面文书的形式确定了罗某、杨某与何某下欠利息到2013年7月28日以前下欠77000元。同时罗某当着杨某与何某又出具承诺一份“一个月内把借款20万元还上,如不还学录有权处理新城区的房子”。到期后,罗某、杨某与何某仍不归还借款及利息。李某认为罗某、杨某与何某已多次违反了自己许下的还款约定,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承担双方口头约定的双倍支付借款月息3分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罗某、杨某立即偿还借款277000元,并双倍承担支付自2013年7月28日至借款20万元清偿之日止月息3分的违约责任。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用罗某已购买、占有、使用的位于新城小区冬苑10号楼2单元62号住房一套抵偿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罗某、杨某、何某共同承担。
被告杨某与罗某共同辩称:李某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2012年9月28日,杨某、罗某因承建钢构房急需资金向李某借款10万元,期限5个月,但李某按月息5分计算直接减去当月利息5000元,实际借到95000元。2012年10月27日杨某向李某转款5000元,作为支付李某10万元第二个月的利息。2012年10月份杨某再次向李某借钱,李某提出按照月息6分计算,10月23日向李某出具“杨某今借到现金5万元整”时实际拿到现金47000元,直接预付利息3000元。2012年12月3日第三次向李某借钱时,李某同意再借5万元,但要扣除5万元首月利息3000元,及10万元第三个月的利息5000元和首个5万元第二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借到39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份,杨某和罗某以不同形式给付李某现金58500元,但李某未出具相应手续。2013年7月28日,因杨某和罗某无力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杨某给李某出具了“下欠利息到2013年7月28号之前下欠77000元”的便条,但该手续不是按照李某所称的按口头约定月息3分计息,也没有扣除杨某和罗某已支付的上述现金。10万元仍按月息5分计算了7个月(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为35000元,第一个5万元按月息6分计算了8个月(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7月28日)为24000元,第二个5万元按月息6分计算了6个月(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7月28日)为18000元,合计77000元。2013年9月份,李某称其朋友范自达可以为杨某、罗某办理小额贷款,但需手续费6200元,杨某往范自达卡内转入6200元,但至今范自达也未能为杨某和罗某办理任何贷款。2013年阴历大年三十,也即是2014年1月30日,杨某和罗某又还给李某5万元,同时还将卜德权书写的7万元欠条交给李某,由于笔误李某误将日期写成了2014年2月30日。综上,杨某与罗某虽然仅借李某现金20万元,但已累计给付李某现金178500元,且李某存在从本金中直接扣息及过高计算利息的情况,请法院查清事实。关于以房抵偿,因没有进行登记应属无效,且已经偿还大部分借款,所以不应进行抵偿。
被告何某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杨某系熟人关系。2012年9月28日,杨某、罗某为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某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元),用于(钢架厂房工程用款一矿附近),期限五个月。自愿用新城小区10号楼262楼房一套作抵押,该层房未办房产证,有缴房款条票号0030630。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有李某全权负责处理该套房屋或抵借款式变卖。借款人:杨某罗某2012.9.28担保人何某”。借条落款由杨某、罗某按指印,何某签字按指印。2012年10月23日,杨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杨某今借到李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3年11月1日”。借条落款由杨某、罗某、何某签字。2012年12月3日,杨某、罗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还款时间四个月,到4月3号。2012.12.3借款人:杨某、罗某担保人:何某”。借条落款由杨某、罗某、何某签字。2013年7月28日,杨某写下字据一张,内容为:“下欠利息到2013年7月28号之前下欠77000元。(柒万柒千元)2013年7月28号杨某”。落款由杨某签字。2013年7月28号,罗某为李某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一个月之内把房款贰拾万还上,如不还,学录有权处理新城区的房子。7月28号——8月28号2013年7月28号杨某、罗某”。落款由杨某、罗某签字。2014年1月30号,李某为杨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杨某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李某2014年元月30号”。落款由李某签字。2014年1月30日,李某为杨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卜德全欠杨某的欠款条(注:该欠条面额柒万整2014年2月29号前还给李某)证明:卜德权2014年2月30号李某”。收条上由卜德权、李某签字。由于笔误李某将日期写成了2014年2月30日。李某催要余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李某提供的借条三份、利息结算凭证一份、罗某、杨某保证书一份、罗某保证书一份、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房款专用收据、罗某向阳关物业公司预存的水费、生活垃圾、装修垃圾、物业费、公摊照明费、燃气初装费、装修保证金、承诺书、防火责任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杨某、罗某向李某借款并向李某出具欠条,杨某、罗某欠李某借款系事实,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李某要求杨某、罗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数额,共分三笔,其中杨某、罗某共为借款人的款项为15万元,担保人为何某,杨某自己为借款人的为5万元。对于2014年1月30号杨某还款50000元,应予从杨某、罗某借款总数中扣除。对于2014年1月30日李某为杨某出具的收条,上面有债权人杨某和债务人卜德权的签字,可以认定为杨某对卜德权70000元债权的转移,虽然因李某笔误落款时间跟真实情况有误差,但结合审理查明及推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瑕疵不影响该债权转移事实的真实有效,因此该笔款项70000元,应从杨某、罗某对李某应还款项中扣除。上述两笔款项从借款中的扣除顺序为按借款时间顺序,并且先扣除利息再偿还本金。对于杨某为2013年7月28日所打的关于下欠利息77000元的字据,系双方对于借款利息部分的约定,且双方亦均认可借款当时有口头利息的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其上述数额超出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故只对其中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予以保护。三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为:2012年9月28日的10万元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提供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共计33483.34元;2012年10月23日的5万元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提供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共计15335.85元;2012年12月3日的5万元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提供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共计14418.33元。扣除利息后,下余借款为:2012年9月28日杨某、罗某所欠43237.52元,杨某、罗某应予偿还;2012年10月23日杨某所欠50000元,杨某应予偿还;2012年12月3日杨某、罗某所欠50000元,杨某、罗某应予以偿还。因何某在第一笔和第三笔借条落款中“担保人”后面签字,可以认定何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视为连带保证,故何某应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李某与杨某、罗某未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故何某的担保范围应为第一笔和第三笔借款及利息。第一三笔借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均相同,利息予以合并,截止2014年1月30日利息合计为47901.67元,下余借款合计为93237.52元。对于李某主张用罗某已购买、占有、使用的位于新城小区冬苑10号楼2单元62号住房一套抵偿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虽均有以该房屋抵偿债务的意思表示,罗某并已向李某交付钥匙,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该抵押并未生效,因此对李某主张直接以该房屋抵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罗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某借款利息47901.67元。何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利息15335.85元。
三、被告杨某、罗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某借款93237.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付)。何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付)。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李某承担1389元,杨某承担2676元,罗某承担1390元。该费用已由李某垫付,由罗某、杨某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