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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欧阳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魏华,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欧阳某某,女,汉族,住址同张某某,系张某某之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魏华,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欧阳某某,女,汉族,住址同张某某,系张某某之母。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
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欧阳某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三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欧阳某某、某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2日21时许,张某某驾驶豫DWX3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华区凌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凌云路与园林路路口将步行到此的李某某撞到,致使李某某受伤。张某某住院20天,构成十级伤残。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WX333号车在某某保险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李某某的医疗费29248.42元、误工费17955元、护理费1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具费100元,共计100258.4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欧阳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欧阳某某已给付李某某16000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李某某的医保范围外用药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21时许,张某某驾驶豫DWX3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园林路路口时撞住步行到此的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受伤。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当日住进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等,住院20天后出院,花去住院费及门诊费29248.42元。另,李某某住院期间支付买拐费用1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引起诉讼。
另查明:1、豫DWX333号车在某某保险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2、经本院委托,李某某的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3、李某某系平顶山市新华区佳成彩钢经销店职工,月均工资3200元,误工期间单位未发工资。4、李某某自2012年开始在平顶山市光华路街道八矿小区居住至今。5、李某某住院期间,由李向红护理。李向红系叶县洪庄杨乡平东家具生活广场职工,月均工资2980元,护理期间,单位未发工资。5、欧阳某某已给付李某某16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WX333号车在某某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某某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248.42元、误工费10666.67元(月均工资3200元÷30天×100天,误工时间酌定为100天)、护理费1959元(李向红月均工资2980元÷30天×20天=1986元,李某某要求1959元,本院不持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以上李某某的损失共计92770.15元。扣除欧阳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6000元,下余76770.1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应由某某保险予以赔付。张某某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76770.15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李某某负担293元,张某某负担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三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耿玺鸿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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