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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杜某,男,198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张某,男,1981年4月1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杜某,男,198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张某,男,1981年4月1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杜某诉称,张某于2014年2月20日因急于用钱向杜某借款25000元,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日息2‰,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若延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按每逾期一日承当5‰的违约金。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至今张某不予返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返还杜某借款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500元。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杜某与张某系通过朋友认识。2014年2月20日,张某自称因急于还信用卡找到杜某借钱,并向杜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今借到债权人杜某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整,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日息2‰,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若延迟还款,借款人自愿按每逾期一日承当5‰的违约金。借款人:张某身份证号:410403198104011016。工作单位: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联系方式:15836921991、7093597家庭住址:平顶山光明路南公交公司家属院10号楼2单元七楼东户2014年2月20日”,由借款人张某签字按印。杜某在朋友宋志伟的打印机专卖店中把现金25000元交给张某。其后张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杜某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因归还信用卡向杜某借款并向杜某出具欠条,张某欠杜某借款25000元系事实,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杜某要求张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杜某主张的利息要求,因杜某与张某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日利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其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只对其中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之间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予以保护。对双方关于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承担5‰的违约金的约定,因杜某不能证明其因张某未及时还款而有除逾期利息之外的实际损失之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杜某的违约金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杜某。
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张某承担。张某承担部分已由杜某垫付,由张某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杜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运涛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王焕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尚海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