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平顶山市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 法定代表人兰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堵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平顶山市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被告平顶山市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李某驾驶的豫D5961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四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矿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时,与杨某驾驶的WY:48QT-28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过交叉口后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与后座乘车人何金琴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59610号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7351.47元;2、判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是适格被告,我开的车是公交公司的车辆,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来承担;而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应有保险公司现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9743元的费用。 被告平顶山市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我公司前期垫付了6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发生无异仪,同意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李某驾驶的豫D5961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四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矿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时,与杨某驾驶的WY:48QT-28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过交叉口后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与后座乘车人何金琴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驶事故车辆将杨某与何金琴送往医院。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被诊断为:1、左足碾压伤、软组织挫裂伤;2、左足1、2、3趾骨开放性骨折;3、左足第2趾间关节脱位;4、左足第1、2、3趾神经血管损伤5、左足第3趾毁损伤、甲床损伤6、左足第二趾肌腱断裂。住院时间为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27日,共计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17911.4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因护理人员张星灿所从事的煤矿开采工作,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采矿业的年收入为55899元,其护理费为12098.69元(55899元÷365天×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70元(30元×79天);营养费为790元(10元×79天)适当。2014年1月29日,原告杨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共支付鉴定费700元。其受伤残至定残日前一共204天,因原告未受伤之前所从事商品零售业,按照2012年河南省批发及零售业年收入为31485元,误工费为17597.1元(31485元÷365天×204天)。原告杨某的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适当;被抚养人生活费6125.66元(母亲蔡五妮生活费937.96元(5627.73元×5年×0.1÷3人),女儿张尹饶生活费5187.7元(14821.98元×7年×0.1÷2人);原告受伤后住院支付交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摩托车在停车场停留支付停车费340元;支付修理费450元。另查明,被告平顶山市某公司的豫D6591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情介绍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司法鉴定书及票据、工资发放明细表、家庭户口本、修车费、停车费及交通费票据等,被告提供的保险单、预付款单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6月9日,李某驾驶的豫D6591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四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矿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时,与杨某驾驶的WY:48QT-28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过交叉口后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与后座乘车人何金琴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造成杨某十级伤残系事实。经认定,被告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按照此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911.1元、护理费12098.69元、误工费175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25.66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340元、修车费450元,共计102146.95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李某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损失15743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6403.9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6403.95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原告杨某负担元,被告平顶山市某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