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杜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杜某,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李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3月22日,李某驾驶豫DX5129号面包车在平顶山市北环路一矿煤场路口将杨某撞倒,杨某被送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十余日来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后续仍然需要巨额费用。事故发生后,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DX5129号车辆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所有人是李某。事故发生后,李某仅仅支付了7000元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杨某的伤情十分严重,随时面临生命危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杨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杨某医疗费96245.86元、护理费1432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2805.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杨某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对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支持。事故车辆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在投保交强险时,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和加重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是属无效条款。杨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保险总限额,因此李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杨某治疗期间,李某共向杨某垫付8200元的医疗费,并不是杨某所诉的7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不是实际车主,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李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杨某进行赔偿。杨某在住院期间,本公司已向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判决时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0时29分许,李某驾驶豫DX51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一矿煤场口时,撞住自北向南过路的行人杨某,造成杨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02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脑干挫伤伴出血,右侧颞顶枕部头皮挫伤,右侧颞顶枕部头皮下血肿;2、胸部外伤,右侧1—6、12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7肋骨多发性骨折,胸骨柄粉碎性骨折;3、低容量性休克;4、双肺挫伤;5、骨盆多发骨折;6、腰骶椎体多发骨折;7、脑梗塞。杨某住院治疗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4日,共计33天,共花费医疗费92745.86元。期间,杨某还遵医嘱外购白蛋白两支20g,花费医疗费940元。出院医嘱建议杨某术后三个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禁止剧烈活动,适当下地行走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需陪护三人。杨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杨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某为杨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豫DX51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豫DX512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李某。2013年10月23日,李某将车辆卖给了李某,价格为15000元。2014年3月25日,李某又将该车辆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以上两次车辆买卖均未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由杨某提供的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历、户口本;李某提供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交税的发票及保单;李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豫DX5129号车辆行车证、买卖车协议两份、收条两份、李某驾驶证;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损失计算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李某驾驶豫DX5129号小型普通客车辆将杨某撞伤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杨某已花费的医疗费93685.86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按照法律规定原则上一至二人,故只对其中的二人护理费予以支持,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及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5251.25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护理天数33天×2人),对其主张的院后护理费,因未提供鉴定意见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该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对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部分,系其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然费用,予以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0677.11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抢救费用和李某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下余83677.11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X5129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向杨某赔付。但因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杨某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用,故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豫DX512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12000元限额内向杨某赔付83677.11元。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豫DX5129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权已转让交付李某所有,故李某不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次赔偿款项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李某对本次赔偿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李某辩称的其给杨某垫付8200元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杨某只认可其中的7000元,故本院只对李某垫付的7000元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X512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1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杨某赔付83677.11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杨某承担664元,由李某承担1896元,李某承担部分暂由杨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