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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住叶县。 委托代理人常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男,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申某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住叶县。
委托代理人常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男,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申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诉称,杨某与申某于2013年5月份经相亲大会认识,201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发现申某性格古怪、喜怒无常,经常对杨某发起吵闹,杨某曾努力维系夫妻感情,申某不但变本加厉时常对杨某恶语相向,甚至对杨某进行殴打,发展为家庭暴力,杨某对申某不但失望之极,现在已经发展为恐惧,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了,夫妻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杨某与申某离婚。综上所述,杨某与申某感情确已破裂无挽回的余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申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申某承担。
申某辩称,申某与杨某于2013年的相关大会相识,我们都是来自农村,申某认为这是天赐的良缘,我们经双方父母的同意后结婚的,我们有一定的感情,中间有误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所以申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申某2013年5月份在网上认识,7月份才见面,见面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月13日举行的婚礼。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婚后双方有生气、吵架现象,现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由杨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杨某与申某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事务生气,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今后应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忍让,相互关爱。为促使双方和好,故对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杨某与申某离婚。
案件收费30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