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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河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贾某,男,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贾某与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贾某,男,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贾某与被告河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河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金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诉称,2011年7月17日,河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承建平顶山市开源路南段盛世华庭1号楼项目工程时,购买贾某钢材34.38吨,经2012年1月12日双方结算河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欠贾某钢材款180495元,贾某每年多次催要,河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要求河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8049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河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7月欠贾彬钢材款180495元是事实,但此后是否还过款或以钢材抵帐,需要我公司会计落实,会计今天不在家,最近几天就可以落实,核实后对下欠款项两个月内付清。河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实欠贾彬钱。起诉我的贾某我不认识,贾某和贾彬是不是一个人我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河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承包盛世华庭1号楼时用贾彬直径25毫米的三级钢34.38吨,每吨5250元,共计180495元。后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贾某提供的2012年1月12日结算单1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河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贾彬货款180495元系事实,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贾某并未举证证明河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贾某货款,也未举证证明贾某与贾彬系同一个人,故对贾某要求河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18049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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