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化云仙与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撤销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5号 原告化云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郑华永,局长。 委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5号
原告化云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郑华永,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化云仙不服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撤销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云仙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赵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化云仙:应你的申请,我局于2004年8月13日为你颁发了字第20050534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0月平顶山市新城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集中整治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双违”整治指挥部)在“双违”建筑排查拆除工作中发现,我局为你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时,上述《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房屋尚未建设,根本不存在。因此在当年申请登记时你向我局隐瞒了重要的真实情况。针对此,平顶山市新城区“双违”整治指挥部向平顶山市“双违”整治指挥部呈报了《关于新城区留村房屋证件有关情况的报告》,该报告认定当年你申请登记时向我局隐瞒了重要的真实情况。为此,我局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做出撤销字第20050534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请你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将字第20050534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交回我局进行注销,逾期未交回的,我局将依法公告该《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原告诉称,2004年8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8月13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并加盖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印鉴。2013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张贴决定,该决定存在诸多原则性错误。1、主要证据不足。1997年10月中旬,原告与现另一业主王东志协商,两家共同开始建房,1998年4月份全部竣工,并入住至今。2004年8月13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经审核确认,为原告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决定所称“……我局为你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时,该证件登记房屋尚未建设,根本不存在。因此在当年申请登记时你向我局隐瞒了重要的真实情况……”是错误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适用的是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主要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但被告的决定,并未说明是何种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3、违反法定程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4年8月13日,被告作出决定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6日,实际张贴为2013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本案原告并未存在违法行为,况且时间已超过十年。4、该决定应属无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加盖的是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的印鉴,但被告只是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是没有权利作出撤销决定的。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该决定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2013年11月16日作出的平新住建(2013)139号关于撤销化云仙房屋登记收回20050534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建房许可证;2、村镇房屋所有权证;3、一组李东方、连现周、王平昌、王正付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4、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依原告申请本庭于2014年2月10日从市国土资源局测绘科调取测绘图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隐瞒事实,虚假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撤销20050534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告于2004年向答辩人申请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8月13日答辩人依法向原告颁发20050534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10月,平顶山市新城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集中整治工作指挥部在“双违”建筑排查拆除工作中发现,答辩人为原告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时,原告所登记房屋尚未建设,根本不存在。后经答辩人调取了国土部门2005年3月的航拍图,该图明确显示原告所谓的房屋所在位置均为耕地,不存在任何建房迹象。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原告隐瞒事实,虚假申请房屋登记,骗取答辩人为其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理应被依法撤销。2、被告所作撤销20050534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该决定并不属于行政处罚,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3、被告作出撤销20050534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主体适格,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是法定的房屋登记机关,且撤销房屋登记也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平新住建(2013)139号《关于撤销化云仙房屋登记收回20050534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2、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建议新华区政府撤销新城区留村建房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函;3、西留村自建房情况一览表;4、关于请求新华区政府撤销新城区留村建房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函;5、关于撤销化云仙房屋登记收回20050534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6、焦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建房许可证失效通知书;7、2005年3月航拍图;8、《房屋登记办法》。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2004年8月13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字第20050534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0月23日,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向新华区政府发出《关于建议新华区政府撤销新城区留村建房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函》,该函称“在‘双违’整治行动中查出21户违规建房,当事人向新城区‘双违’办提供了相关手续,其中11户有焦店镇政府村镇规划所出示的建房许可证,12户有新华区住建局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2户既有焦店镇政府村镇规划所出示的建房许可证又有新华区住建局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经过对这些手续仔细研究,发现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问题,即使取得了手续,但这些手续要么不合法,要么是通过不合法途径或提供不合法的证明材料取得的。鉴于以上情况,根据市政府2013年9月23日召开的关于解决新城区排查‘双违’违规手续认证处理会议精神,现将调查取证材料移交给你区,请尽快予以处理”,并附有西留村自建房情况一览表,该表显示“化云仙的房屋位于西留村,批准建筑面积为369.6m2,实际建筑面积为360m2,批准宅基地面积为316.8m2∕221.2m2,实际占地面积为204m2,2004年8月13日办理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7月15日办理有建房许可证,证登记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相符,于2005年航拍图对比结果显示无此建筑”。针对此,2013年11月1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向新城区管委会发出《关于请求新华区政府撤销新城区留村建房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函》,该复函称“贵单位来函中称21户持证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都是办理宅基地证的依据,并不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建筑许可证》的依据,也不能作为撤销上述两证的依据。贵单位在来函及附件中只是笼统罗列了违反的法律和调查卷宗,并没有对具体证件的违法性质一一进行认定,为做到依法行政,且能实现贵单位提出的加快调查处理的要求,针对《房屋所有权证》的12位持有人,请贵单位提供确凿的证据,得出确定性结论,并具体到每户,贵单位完善案卷资料及相关证据后,我们将依法予以处理,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随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责令被告调查处理此事,被告遂前往国土局调取了2005年3月的航拍图,被告称该图明确显示原告所谓的房屋所在位置均为耕地,不存在任何建房迹象。而经法庭查看该航拍图无经纬度标注,无法确认原告房屋所在地在图中的具体位置。被告依据平顶山市新城区“双违”整治指挥部向平顶山市“双违”整治指挥部呈报的《关于新城区留村房屋证件有关情况的报告》,认为该报告认定当年原告申请登记时向被告隐瞒了重要的真实情况,据此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化云仙房屋登记收回20050534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并于2013年11月28日张贴于原告家门口,原告收到该决定后,对该决定不服,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关于撤销化云仙房屋登记收回20050534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依据的是平顶山市新城区“双违”整治指挥部向平顶山市“双违”整治指挥部呈报的《关于新城区留村房屋证件有关情况的报告》,认为该报告认定当年原告申请登记时向被告隐瞒了重要的真实情况,据此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撤销决定,《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而被告在举证期内并未提供该报告,即未提供被告所称的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新城区管委会出具的函仅阐明原告等向新城区“双违”办提供的手续即建房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这些手续要么不合法,要么是通过不合法途径或提供不合法的证明材料取得,并未明确原告所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何种违法形式,且未有详尽的证据证明原告所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违法的事实,所附西留村自建房情况一览表中虽显示于2005年航拍图对比结果显示无此建筑,但没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新华区人民政府在复函中亦表示新城区管委会出具的函所列违法事实缺乏确凿的证据,且没有对具体证件的违法性质一一进行认定,并表示针对《房屋所有权证》的12位持有人在新城区管委会完善案卷资料及相关证据后,再依法予以处理,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被告调取的航拍图无经纬度标注,无法确认原告房屋所在地在图中的具体位置,被告亦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所指明位置为登记房屋所在地,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在2005年3月没有建房均为耕地,而证人李东方等出庭证明原告化云仙的房屋建于1997年,因此,被告称原告隐瞒事实、虚假申请房屋登记,骗取被告为其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缺乏相关证据,被告作出撤销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的平新住建(2013)139号关于撤销化云仙房屋登记收回20050534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娄培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