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小字第47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无业。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平顶山某有限公司工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焕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诉称,自2007年起,周某某给吴某某送茶业,后吴某某先后欠周某某货款5245元,周某某多次去要,吴某某总是说没钱拖欠不还。2014年4月9日,吴某某为周某某打欠条一张,承诺第二天不还支付各项利息2000元,第二天却仍然不还,此后,周某某又多次去要,吴某某仍不还钱,无奈,周某某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吴某某支付茶叶款5425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吴某某辩称,周某某是给吴某某送过茶叶,具体送来多少茶叶以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为准,从2008年以后吴某某就不再卖茶叶了。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于2008年6月26日为吴某某送铁观音和雨前毛尖价款共计799元;于2008年7月27日为吴某某送铁观音价款共计360元;于2009年8月7日为吴某某送铁观音和雨前毛尖、明前毛尖、特级明前毛尖价款共计1753元;于2009年1月18日为吴某某送秋茶观音王价款720元;另外,吴某某于2008年8月17日欠周某某茶叶款1245元,后经周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周某某提供的收据、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吴某某欠周某某货款4877元系事实,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吴某某未及时偿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周某某要求吴某某偿还487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周某某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货款4877元。 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焕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晓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