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黄某某,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建设西路。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某学院,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西段。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邢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市某学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碧波,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某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诉称,2011年11月7日9时许,邢某某驾驶豫D876XX号轿车,沿凌云路由东上路左转时撞住正常行驶的由黄某某驾驶的豫D97969号车,致两车损坏,黄某某受伤。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交警大队依据简易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2010年1月份邢某某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出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一直推脱黄某某的赔偿事宜。现黄某某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黄某某医疗费9329.39元,误工费3275.1元,护理费486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450元,车辆修理费4000元,施救费及吊车费500元,交通费31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344.09元,以上共计26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黄某某主张的数额,请法庭对合理合法的数额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邢某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被告平顶山市某学院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9时许,邢某某驾驶豫D876XX号轿车,沿凌云路由东上路左转向南时与黄某某驾驶的豫D97969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黄某某受伤。同年11月7日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2、左膝外伤,半月板损伤,关节腔积液。黄某某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31天,期间由其妻蒋彩红陪护。经本院依法核实确认,黄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885.39元(其中住院费8310.39元,门诊费575元),误工费1991.28元[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930.26元/年÷12个月÷30天×(住院31天+休息14天)],陪护费3565元(按蒋彩红月工资3450元/月÷30天×陪护天数31天计算),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住院天数31天),交通费310元,车辆修理费4000元,施救费及吊车费5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黄某某出院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引起诉讼。 再查明,豫D876XX号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另外,邢某某在黄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药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黄某某提供的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费收据二张、住院病历二套、出院证二份、黄某某身份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护理证明二份、护理人员蒋彩红身份证一份、黄某某和蒋彩红结婚证一份、蒋彩红工资证明、工资表、交税凭证各一份、机动车辆估损单二份、修车费发票四十张、事故车辆施救费、吊车费发票五份、交通费发票、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二份、事故车辆机动车保险卡一份;邢某某提供的事故科借条三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邢某某驾驶豫D876XX号轿车与黄某某驾驶的豫D97969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黄某某受伤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黄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支持情况及理由如下:医疗费8885.39元予以支持,对黄某某提供的姓名为李付喜的444元医疗费票据因不是原告本人,故不予支持;误工费1991.28元,陪护费356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10元,车辆修理费4000元,施救费及吊车费5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因计算有误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医嘱及相关证据证明,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对精神抚慰金部分,因被告将黄某某撞伤未构成伤残,故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1631.67元,扣除邢某某在黄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5000元,下余16631.67元。因该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876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黄某某赔付1663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豫D876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黄某某赔付16631.67元。 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黄某某承担162元,邢某某承担288元。邢某某承担部分暂由黄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倪华婷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