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鲁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无业。 被告慕某甲,男,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无业。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慕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某某诉称,鲁某某与慕某甲于2011年11月1日在新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女慕某乙。鲁某某与慕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双方感情基础不牢,相互了解时间不长,仓促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慕某甲不务正业,不上班,也不挣钱,经常在外吃喝玩乐,对家庭也不予照顾。慕某甲经常对鲁某某进行殴打,手段极其恶劣,其中一次慕某甲掐住鲁某某的脖子,致使鲁某某喉咙肿痛,吃不下饭,在某院打针吃药一共花了2000多元才看好。现鲁某某与慕某甲已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鲁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鲁某某与慕某甲离婚;判令婚生女慕某甲甲由鲁某某抚养,鲁某某不要求慕某甲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慕某甲承担。 慕某甲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鲁某某与慕某甲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1年11月1日双方登记领取结婚证。慕某甲系初婚。鲁某某2006年5月与前夫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婚生子石某出生于2000年11月25日,现由鲁某某前夫抚养。2012年2月14日鲁某某与慕某甲婚生一女名叫慕某乙,现由慕某甲父母抚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均无婚前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该案已于2013年8月6日由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现鲁某某以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由鲁某某提供的结婚证、(2013)新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鲁某某与慕某甲相识恋爱后结婚生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发生纠葛,但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鲁某某系再婚,重新组织一个家庭实属不易,双方现在均无业,经济条件较差,婚生女慕某甲甲年仅2周岁,今后双方应增强理解,互相关爱,互相尊重,努力工作,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和夫妻关系,以温和的方式处理家庭纠纷,共同为创造更加富裕、和谐的家庭生活而努力。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对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鲁某某与慕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文 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