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069号 原告魏某某,女,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胡某某,男,1960年1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魏某某和胡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9日,胡某某称做生意急需用钱,由于自己手头紧周转不开,向魏某某借款五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向魏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在魏某某家中支付给胡某某现金,胡某某向魏某某保证不坏良心,不亏魏某某。后魏某某有重病,需要住院治疗,急需用钱,向胡某某主张权利,却找不到胡某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胡某某偿还魏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判令胡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魏某某与胡某某于2008年通过朋友认识。其后,胡某某因做生意找到魏某某借钱。2009年9月9日,魏某某与胡某某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某某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用做生意周转(月息三分)”,借条落款由借款人胡某某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魏某某在家中把现金50000元交给胡某某。其后胡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魏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胡某某因做生意周转向魏某某借款并向魏某某出具欠条,胡某某欠魏某某借款50000元系事实,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魏某某要求胡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魏某某主张的利息要求,魏某某与胡某某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其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只对其中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胡某某承担。胡某某承担部分已由魏某某预交,由胡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运涛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王焕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刁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