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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赵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715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平顶山市某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甲,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现无业。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715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平顶山市某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甲,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现无业。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尚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诉称,2013年4月25日13时,赵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市人大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的韩某某发生磁撞,致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现要求赵某某赔偿医疗费13543.1元、陪护费22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择校费12000元,以上合计114981.34元,扣除赵某某垫付的7000元,下余107981.34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赵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韩某某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3时,赵某某驾驶的轿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至市人大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的韩某某发生碰撞,致使韩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韩某某于事故发生之日在平顶山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髋骨错位;2、头外伤综合征。韩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住院共计88天,支付医疗费13543.10元。韩某某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由其母宋某甲护理。宋某甲系平顶山市湛河区某前台经理,月收入3000元;韩某某系河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4559元。2013年8月21日韩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9月5日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鉴定人韩某某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在本次事故中韩某某损坏的自行车及手机损失经平顶山市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910元,并支付车损评估费250元。韩某某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赵某某驾驶的轿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韩某某住院期间,赵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
上述事实,由韩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和病历、陪护人员工资证明、伤残鉴定报告、车物损失物价报告、补课费票据、择校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赵某某驾驶的轿车将韩某某撞伤并致残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对韩某某要求赵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韩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3543.1元、护理费22173元(并未超出宋某甲、韩某某实际损失的误工标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住院天数88天=2640元)、营养费880元(10元/天×住院天数88天=88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40885.2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91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250元、交通费1300元,由于本次事故经韩某某身体造成伤残,并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8281.34元。扣除赵某某已付的7000元,下余81281.34元。因肇事车辆的轿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韩某某81281.34元。对韩某某要求择校费12000元及补课费900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明确规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赵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可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韩某某各项损失81281.34元。
二、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韩某某承担510元,赵某某承担1889元。由赵某某承担部分暂由韩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韩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运涛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王焕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尚海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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