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南省通许县,系该村农民。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南省通许县,系该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王某某共同诉称,2013年8月5日3时30分左右,陈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发地建设路与光明路交叉口东本市燃气公司旁边银行取钱,取钱后在道牙上倒车时,将在道牙上睡觉的开封瓜农郭某某、王某某二人腿部、脚部碾压,致使二人受伤。郭某某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27日在平顶山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3天。住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根据2013年8月7日,新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王某某无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郭某某医疗费37376.43元、误工费14070元、护理费13366.08元、交通费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84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8000元,共计123755.79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29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陈某某、马某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三责险,郭某某、王某某在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及原告的损失的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定后,对郭某某、王某某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3时30分,陈某某驾驶车辆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发地建设路与光明路交叉口东市燃气公司旁边银行取钱,取钱后在道牙上倒车时,将在道牙上睡觉的开封瓜农郭某某、王某某二人腿部、脚部碾压,致使二人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警察支队新华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入住平顶山市某医院进行治疗,郭某某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前隐神经损伤。郭某某于2013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83天,支出门诊治疗费829.5元、住院治疗费36406.93元,共计医疗费37236.43元;王某某经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99.5元。郭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25号司法鉴定书,评定被鉴定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郭某某甲系郭某某之子,1997年11月20日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陈某某驾驶车辆的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马某某。 上述事实,由郭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交通费票据、财产损失证明;王某某提供的门诊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的轿车将郭某某、王某某撞伤,并致郭某某伤残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警察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王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郭某某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7236.43元,2、误工费4504.68元(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194天=4504.68元),3、护理费13206.96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护理天数83天×2人=13206.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天/元×住院天数83天),5、营养费830元(10天/元×住院天数83天),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未超出法定标准),7、被抚养人郭某某甲生活费1125.44元(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2年÷2人×伤残系数20%=1125.55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1200元,10、财产损失4000元,由于本次事故给郭某某的身体造成九级伤残,并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酌定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共计109194.87元;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99.5元,以上共计109494.37元。因肇事车辆的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肇事车辆的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郭某某109194.87元、王某某299.5元。对郭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郭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8000元的请求,虽然其只提供了通许县某村委会的证明,未作市场价值认定,但考虑到农民在社会中属于弱势群体,郭某某的主要生活来源于耕种,及农产品的种植、收获特殊性,亦根据我国民法立法的公平原则,对郭某某的瓜田损失酌定为4000元。因的投保的交强险足以赔偿郭某某、王某某的损失,故陈某某、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某109194.87元、王某某299.5元。 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郭某某承担218元,马某某承担1065元。由马某某承担部分,暂由郭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文 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海 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