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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汪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192号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平顶山市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无业,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某财产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192号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平顶山市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无业,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汪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汪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诉称,2013年3月14日7时30分,汪某某驾驶的轿车行驶至10KV辛庄线43号杆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的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经查,汪某某驾驶的轿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汪某某仅支付郑某某医疗费16000元,其他损失及费用均未赔偿。为维护郑某某的合法权益,郑某某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汪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748.14元(扣除汪某某垫付的16500元,医疗费的总额是2224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70天,每天3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70天,每天10元)、误工费19800元(每天100元,从事故当日至定残前一天共198天)、护理费9734.2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2011年护工标准25349元/年,计算70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十级伤残,按2012年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0467.58元;2、判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汪某某辩称,汪某某垫付了165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汪某某,其余由保险公司承担。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对郑某某进行合理合法的赔付,过高和不合理部分法院不应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7时30分许,汪某某驾驶的轿车至10KV辛庄线43号杆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的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某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2、颅底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4、混合型耳聋;5、左侧锁骨近端骨折,住院70天,共花去医疗费22848.14元。郑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后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郑某某住院期间,汪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6500元。肇事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郑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二份、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两份、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汪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的车将郑某某撞伤并致残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汪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汪某某应对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郑某某要求汪某某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郑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748.14元、误工费18900元(郑某某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30天×误工天数天189天=18900元;计算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住院天数70天)、营养费700元(10元/天×住院天数70天)、护理费9734.2元(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65天×护理天数70天×2人=9734.2元)、残疾赔偿金32708.19元(依照河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伤残系数10%×[20年-(64-60)]=32708.1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由于本次事故给郑某某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并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故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6390.53元。因肇事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两项保险限额共计320000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肇事车辆的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郑某某共76390.53元。对郑某某要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郑某某要求的护理人数应以1人计算护理费,因郑某某的出院证上明确记载郑某某在住院期间陪护2人,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汪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可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某各项费用共计76390.53元。
二、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郑某某承担153元,汪某某承担1909元。汪某某承担部分暂由郑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文 罗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