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邵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平顶山市某局干部。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1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生育一子何某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3月份原告刚怀孕三个月时,因原告劝被告开车慢点,遭到被告殴打。2013年五月份孩子满百天,因原告回娘家一事,又被殴打,后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婚后不尽家庭职责,更与前女友保持暧昧关系,且多次与原告商量离婚事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该子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与邵某某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邵某某与何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2012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某甲。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生气,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何某某甲出生证明、购房合同、收入证明及庭审笔录以证实。 本院认为,邵某某与何某某恋爱后结婚生子,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今后双方应本着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相互照顾、相互包容、忍让。本院考虑婚生子何豪年龄尚小,为促使双方和好,并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养育孩子。故对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邵某某与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运涛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王焕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尚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