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364号 原告郑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郑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郑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6月1日,郑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刘某某送价值5.6万元钢珠一批,刘某某收后没有支付现款,给郑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打下收款借条一份,《详见收货条》;2011年7月15日郑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刘某某送去价值11.6004元的衬板及钢锻一批,当时刘某某没付现金,给郑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打下收到价值11.6004万元货款条一份(详见收货条),后经郑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刘某某均没还款,为维护郑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某某偿还欠郑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2004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5日开始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郑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刘某某送10吨钢珠,每吨5600元,合计56000元。2011年7月15日,郑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郭毛送去衬板220件,钢锻5吨,合计116004元。后经郑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郑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郑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送货收货清单,出库单,调查笔录,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刘某某送价值56000元的钢珠系事实,刘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郑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刘某某偿还56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郑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刘某某偿还116004元的诉讼请求,因郑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郭毛代刘某某收取货物,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郑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要求刘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并没有就违约事项进行任何约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6000元。 二、驳回郑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郑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522元,刘某某承担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