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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与平煤某医疗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886号 原告路某某,女,195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刘某甲,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刘某乙,女,199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886号
原告路某某,女,195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刘某甲,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刘某乙,女,199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总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8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原告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某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某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0年7月21日,刘某甲因腰部不适到某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复合性腰椎管狭窄和腰椎体退变,该院告知刘某丙只有通过手术才能恢复正常。无奈之下刘某丙同意某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0年7月26日,某总医院对刘某丙进行手术治疗,手术之后不但病情没有好转,而且造成刘某丙大小便失禁,性功能丧失,双脚麻木没有知觉且活动受限,经司法部门鉴定,刘某丙双下肢损伤达七级伤残,排尿障碍达四级伤残,性功能障碍达八级伤残,综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另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如下鉴定意见:一、(即某总医院)在被鉴定人刘某丙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失:1、院方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2、病历书写不规范。二、根据现有病历资料无法确定医疗行为与目前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参与度。《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平顶山市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二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总医院病历前后诊断不一致,有时诊断有脊髓损伤,有时诊断无脊髓损伤。病历中记录的手术时间有三次都不一致。门诊病历页的医生是高某某,门诊病历作假。出院医嘱没有交代出院后怎样控制血糖,怎样定期复查。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认为,虽然腰椎手术过程中不可避免要牵拉、挤压神经,但只要医生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避免损伤神经。但本案中某总医院医生手术过程中没有保护好神经,且直接损伤了神经,致使手术失败并造成刘某丙伤残直至死亡。另外某总医院未尽告知义务,且其病历书写不规范,足以证明某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相关规定,某总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路某某、刘某甲、刘某甲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某总医院赔偿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医疗费21442元、退休前误工费14795元(130天)、退休后至定残前误工费44022元、护理费24221元(197天,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5910元(每天30元)、营养费1970元(每天10元)、残疾赔偿金286197元(四级伤残)、精神抚慰金56000元(每级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100元,以上共计458357元;诉讼费由某总医院承担。
某总医院辩称,某总医院认为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诉状中对医院过错的指控不属实,对于刘某丙损害后果的原因陈述不客观,违背基本的医疗常识,主张医院对刘某甲的医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理由1、所诉刘某乙的损害在刘某丙手术之前就已经存在,该损害是刘某丙自身疾病导致的,而不是院方的手术导致的,刘某丙在手术之前存在刘某甲诉称的损害,这点病例里明确记载,2、在原来的司法程序中,法院已经委托对某总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指出的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病历书写不规范有异议,其次这两个问题不会直接对刘某甲的人身造成损害,综上,某总医院认为某总医院对刘某丙所诉损害没有法定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刘某丙因腰椎退变、椎管狭窄在某总医院诊断治疗,2010年7月26日,某总医院为刘某丙做了腰45椎板间减压,髓核切除,椎间植骨融合、椎弓根内固定术,2010年10月16日,刘某丙出院,共住院87天,花去医疗费61547.95元,自负15712.73元。2011年3月25日,刘某甲又因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入住某总医院诊断治疗,2011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14488.35元,自负1618元。2012年2月27日,刘某丙又因脑梗塞入住某总医院诊断治疗,2012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16363.44元,自负2209.59元。2013年11月21日,刘某丙又因脑梗塞入住某总医院诊断治疗,2013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45582.21元,自负1771.03元。在此期间,刘某丙共花费门诊费3571.94元,交通费2850元。2013年1月25日,刘某丙的伤情经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鹰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四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含复印费200元)。2013年9月22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鹰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某总医院在刘某丙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失:1、院方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2、病历书写不规范。二、根据现有病历资料无法确定医疗行为与目前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参与度。刘某丙1955年7月5日出生,原系某矿职工,1999年10月10日下岗,2010年底退休,2011年1月开始发放退休金。2013年12月7日,刘某丙死亡。路某某系刘某丙妻子,刘某甲系刘某丙儿子,刘某乙系刘某丙女儿。后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刘某甲、刘某乙、路某某的户口簿、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安路街道办事处葡萄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某甲死亡证明、刘某甲于2010年7月21日至2010年10月16日在某总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及医疗费票据、刘某甲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5月31日在某总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刘某甲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4月10日在某总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刘某甲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7日在某总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刘某甲的下岗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之亲属刘某丙因腰椎退变、椎管狭窄在某总医院诊断治疗,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某总医院在刘某甲的诊疗行为中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且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现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20902.67元(扣除因脑梗塞住院费用)、伤残赔偿金286196.68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0442.62元/年×20年×70%=286196.68元),护理费10856.57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5379元/年÷12个月÷30天×154天=1085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30元/天×154天)、营养费1540元(10元/天×154天)、交通费2850元、鉴定费700元、退休前误工费1479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42460.92元,本院酌定某总医院承担50%的责任,即342460.92元×50%=171230.46元,路某某、刘某甲、刘某甲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6000元过高,酌定为4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为211230.46元,应由某总医院承担。对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某总医院辩称,司法鉴定中医院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病历书写不规范不会直接对刘某甲的人身造成损害,对刘某甲所诉损害没有法定赔偿义务,因医院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病历书写不规范本身就是一种过失,某总医院在刘某甲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失,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各项费用共计211230.46元。
二、驳回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5元,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负担4408元,某总医院负担3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文 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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