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6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无业,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无业,小学文化。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叁万元整,未约定还款日期。自2013年4月份起,原告因家中急需用钱,就找被告要求其归还,被告以自己做生意赔钱为由拒绝归还。几个月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李某某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钱不是我借的,2011年赵某某知道我朋友炒股赚钱了,就拿出30000元给我让我朋友给她炒股。2012年6月股市分红,我给赵某某了380元。我给赵某某打条时有人在场,赵某某一分钱也没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李某某向赵某某借款30000元,李某某为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李某某借赵某某叁万元(30000),李某某,2012.7.26”。后经赵某某多次催要,李某某至今未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赵某某提供的借条1份及庭审笔录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赵某某借款30000元系事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后经赵某某催要李某某未偿还该欠款,李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赵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某某辩称的,虽打有借条,此借款系赵某某让李某某帮其炒股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某某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运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尚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