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4号 原告赵某某,男,1949年2月9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083年7月8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1976年06月02日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平顶山某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平顶山某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牛某某、被告平顶山某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诉称,2012年6月13日19时0分左右,牛某某驾驶豫DT02XX号小型轿车在平顶山新华区中兴路丹尼斯门口南,因操作不当未能注意安全与骑电动车的赵某某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赵某某受伤,赵某某前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后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经诊断,赵某某伤情为:胸12、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赵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等相关费用数万元;且赵某某经治疗后其病情已构成伤残。因牛某某拒付医疗等其他相关费用,故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牛某某驾驶的豫DT02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1年08月10日0时至2012年08月09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赵某某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牛某某、平顶山某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赵某某医疗费10961.21元、营养费620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伤残赔偿金34753.76元、误工费22620元、护理费(赵某某14186.67元、赵新锋1621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1096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和停车费160元,合计111070.94元,扣除牛某某已为赵某某垫付的8000元,下余103070.9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牛某某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但对赵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些不合理,请法庭依法处理。豫DT02XX号车是牛某某的车,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赵某某垫付了8000元。 平顶山某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赵某某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对该事故车没有所有权、处分权、对营运利益没有支配权,请法庭驳回赵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1、对赵某某有证据证明,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有必要的费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由商业三责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2、赵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其中误工费应当支持,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按一人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标准范围内的数额,对赵某某的其他诉请的理由在质证时和辩论过程中详细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19时左右,牛某某驾驶豫DT02XX号车在中兴路丹尼斯门口南,因未能注意安全与骑电动车的赵某某发生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于2012年6月13日入住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治疗,2012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11171.21元(住院费10511.21元,门诊费660元)。2012年7月5日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上显示建议休养三个月,陪护2人。2013年7月10日,赵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240元。赵某某在平顶山市海科电子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1800元),一直跟随儿子赵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街道办事处中兴社区居住。赵某某住院期间由赵某某、赵新锋进行陪护。赵某某在平顶山市海科电子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2800元,赵新锋在平顶山市明顺天成电子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3200元。在事故发生后,牛某某已为赵某某垫付了8000元。后事故双方因协商赔偿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T02XX号车是牛某某所有的车辆,该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某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 上述事实由赵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电动车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病情介绍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街道办事处中兴社区出具的证明、赵某某的户口薄、房产证、赵某某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赵某某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平顶山市海科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赵新锋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平顶山市明顺天成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交通费票据、停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牛某某驾驶豫DT02XX号车与骑电动车的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受伤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赵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71.21元、误工费9120元(按赵某某2012年1月、2月、3月、4月、5月五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800元/月÷30天×152天=9120元)、护理费12400元【赵某某5786.67元(按赵某某2012年1月、2月、3月、4月、5月五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800元/月÷30天×62天=5786.67元)、赵新锋6613.33元(按赵新锋2012年1月、2月、3月、4月、5月五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3200元/月÷30天×62天=66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620元(10元/天×62天)、伤残赔偿金32708.19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0442.62元/年×16年×10%=32708.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96元、停车费160元、交通费1240元,以上合计75975.4元,扣除牛某某已为赵某某垫付的8000元,下余67975.4元,由于肇事车辆豫DT02XX号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作为保险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豫DT02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赵某某赔付67975.4元。对赵某某要求赔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豫DT02XX号车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赵某某的损失,故牛某某、平顶山某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对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分项赔偿的辩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的分项限额,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7975.4元。 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1元,赵某某负担804元,牛某某负担1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吕 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