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2号 原告贾某甲,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小学文化,系平顶山市新华区某维修中心工人。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住鲁山县,无业,初中文化。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姚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刘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甲诉称,2013年10月1日18时40分许,姚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沿鲁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韩寨村前时,与路南向路北步行的贾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贾某甲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第(2013)第02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贾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44.73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8135.2元、营养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640元、二次治疗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6554.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5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7818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姚某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8时40分许,姚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沿鲁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韩寨村前时,与自路南向路北步行的贾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贾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第02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某甲入住平顶山市某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脱位、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皮下气肿、头皮下血肿,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27天,支付门诊检查费360元、住院治疗费14744.73元。贾某甲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发生事故时,贾某甲系平顶山市新华区某维修中心工人,月收入3000元。贾某甲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书,评定鉴定人贾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6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贾某甲住院期间姚某已支付医疗费10060元。 上述事实,由贾某甲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事故车的行车证、事故车的保单、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嘱单、检查报告、市某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平顶山市某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平顶山市某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贾某甲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平顶山市某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伤残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姚某驾驶的车将贾某甲撞伤并致残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甲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贾某甲要求姚某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贾某甲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4780.7元、误工费6200元(贾某甲月收入3000元÷30天×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62天=6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77.35元(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65天×护理天数27天×1人=1877.35元),根据贾某甲受伤程度,应考虑出院后确实需要有人护理,故酌情考虑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出院后护理费为4140元(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65天×护理天数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天/元×住院天数27天)、营养费270元(10天/元×住院天数27天)、残疾赔偿金12641.9元{参照农村居民居民人均收入7524.94元/年×[20-(66-60)]×12%=12641.9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40元,由于本次事故给贾某甲的身体造成伤残,并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参考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6859.95元,扣除姚某已支付10060元,剩余36799.95元。因肇事车辆的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肇事车辆的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贾某甲36799.95元。对贾某甲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贾某甲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4500元的请求,因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某甲各项损失36799.95元。 二、驳回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贾某甲承担720元,姚某承担1035元。由姚某承担部分,暂由贾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贾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