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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某与高某甲、陶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4号 原告豆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平顶山市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平顶山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4号
原告豆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平顶山市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平顶山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乙,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无业,中专文化。
被告陶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焦,系平顶山市某公司职工,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陶某之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豆某某诉被告高某乙、被告陶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赵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高某乙,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豆某某诉称,2013年8月6日7时25分许,高某乙驾驶陶某所有的车,该车并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新城区沿未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长安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豆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豆某某受伤,二车受损。2013年8月10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乙负此事实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怀有胎儿,受伤为保胎儿安全采取门诊保守治疗,没有住院,在市某院门诊保守医治,但胎儿最终未能保住。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7118.27元、护理费2085.9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被抚养人陈某甲生活费1167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75873.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陶某、高某乙对事故事实无异议。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7时25分许,高某乙驾驶的车沿平顶山市新城区未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长安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的豆某某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高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豆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豆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某医院进行急诊检查,豆某某经该医院放射科检查后,诊断为:X线显示1、左锁骨骨折;2、左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CT显示考虑尾骨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左右),不适随诊。豆某某支出检查费600元。2013年9月10日豆某某在平顶山市某医院作人工流产手术,诊断为:妊娠69天。2013年11月6日豆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平正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豆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事故致使豆某某伤残,其被抚养人员为陈某甲,系豆某某之女,于2012年4月18日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高某驾驶车的登记车主为陶某、其与驾驶人高某乙系夫妻关系。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豆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流产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豆某某之子陈某甲出生证明、户口本、海某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高某乙驾驶的轿车将豆某某撞伤并致残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高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豆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600元、误工费3681.6元(豆某某虽在本次事故中未在医疗住院治疗,根据豆某某的实际伤情及医嘱证实,应酌情考虑误工时间为60日,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误工天数60天=3681.6元)、护理费2085.9元(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65天×护理天数30天×1人=2085.9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44796.0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73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600元,由于本次事故经豆某某的身体造成伤残,并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酌定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69136.56元。因肇事车辆的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股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肇事车辆的车股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豆某某69136.56元。对豆某某主张医疗费1500元的请求,因其仅提供600元的门诊费票据,故对该项其他部分医疗费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的,豆某某未住院治疗,应当支付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辩解理由,根据平顶山市某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显示,豆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受到损伤,其虽未住院治疗,但根据其左锁骨折的客观事实及医嘱,故对豆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予以支持,故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以采纳。因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足以赔付豆某某,故陶某、高某乙就本次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豆某某各项损失69136.56元。
二、驳回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豆某某承担168元,高某乙承担1728元。高某乙承担部分暂由豆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豆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文 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