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谢某某,男,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女,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城区。 被告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平顶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1977年9月7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诉称,谢某某是新城区康馨苑小区的业主,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康馨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2年4月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小区车位紧张,为保证谢某某将来停车便利,遂依租代售的方式将86号及87号停车位依58000元一个共计1160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某,谢某某误认为上述两个公共停车位为小区内专有商用车位,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当谢某某入住后并没有享用上述两个车位所有权带来的便利,小区业主并不承认该车位的专有所有权。因此为维护谢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谢某某车位购置款116000元;判令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谢某某利息损失8917.5元;判令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康馨苑地上停车位长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已经履行,谢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现答辩理由如下:一、康馨苑地上停车位长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10年3月5日,谢某某和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四条内容对小区车位有明确约定,即车位、车库属于出卖人所有,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售、附赠或者出租。2012年4月18日,谢某某、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经过协商,分别签订了86号、87号车位康馨苑地上停车位长期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谢某某已支付了合同约定款项,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车位交付谢某某使用至今。《物权法》第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出售或者出租上述车位。从合同内容上讲,合同内容不违法,从合同形式上讲,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双方签订的康馨苑地上停车位长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谢某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谢某某起诉理由不成立。谢某某诉状中称:“谢某某误认为上述两个公共停车位为小区内专用商用车位,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当谢某某入住后并没有享用上述两个车位所有权带来的便利,小区业主并不承认该车位的专有所有权”。谢某某上述说法不成立。谢某某租用的两个停车位,是属于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出售、出租的车位;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谢某某是明知的,不存在谢某某不知情;谢某某一直在使用上述两个车位,不存在谢某某没有享用上述两个车位带来的便利;不存在小区业主不承认该车位的专有所有权问题。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车位所有权问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中有明确约定,即楼前车位属于出卖人所有,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售、附赠或出租。三、谢某某诉讼请求不成立。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康馨苑地上停车位长期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不存在返还谢某某款项问题,同时更不存在支付利息损失问题。所以,谢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成立。鉴于上述答辩理由,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谢某某的起诉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张艳春与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pf-2010-0765,该合同第四条建筑区划内相关物业归属的约定:下列物业属于出卖人所有,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售.附赠或者出租,其他道路.绿地.场所.设施.房屋,属于业主共有。1.车位,楼前车位.2.车库,地下车库。随后谢某某从张艳春手中转买了康馨苑小区的房产。2012年4月18日,谢某某与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康馨苑地上停车位长期租赁合同,谢某某向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期租赁86号.87号地上停车位,并一次性支付116000元给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第7条规定,“本停车位租赁期限为二十年,二十年后自动延期至与乙方所购置本小区房屋使用年限相同的期限(甲方不再收取租赁费免费供乙方使用),使用年限到期后,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合同签订后,谢某某已支付了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6000元,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将86号.87号停车位交付谢某某使用。后谢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车位购置款。 上述事实由谢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2份,收据2份,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网民反映新城区康馨苑非法出售公共停车位问题办理落实情况的报告1份,勘验笔录,照片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8日谢某某与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康馨苑地上停车位长期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以后,谢某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6000元,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将86号.87号停车位交付谢某某使用,故对谢某某要求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车位购置款116000元及利息891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运涛 审判员 王焕丽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刁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