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5号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城区,系平顶山市某小学教师,本科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无业。 被告戴某甲,男,汉族,住平顶山东市湛河区,系平顶山市某执行局干警,本科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乙,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戴某甲、戴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运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被告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诉称,3013年11月15日17时20分,被告戴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清风路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颅脑损伤、上门牙两颗松动,右上第二切牙冠折断,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戴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完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某某被送往某医院进行救治,后于2013年11月16日转入平顶山市某医院进行治疗,先后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4999.66元(全部由原告垫付)经CT检查显示:范某某颅脑损伤(头面多发软组织损伤)、牙外伤、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现虽已出院,但伤牙固定45天后仍需复诊,且需进行后期修复治疗,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戴某甲驾驶的车车主系戴某乙,该车并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范某某医疗费4999.66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134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牙齿三颗后期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17133.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戴某甲、戴某乙共同辩称,对范某某所诉事故事实无异议,戴某甲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范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理赔。对范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后期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对交通费有滥诉的部分,请法庭依法裁定。戴某甲与戴某乙是父子关系。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范某某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7时,戴某甲驾驶的轿车,沿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清风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范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范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某某在平顶山市某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91.70元、门诊费1628.26元,共计住院19天。发生事故时,范某某系平顶山市某小学教师。范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范某某出院后经平顶山市某医院诊断,需更换受伤牙齿三颗,每颗最低贰仟元,共计陆仟元整。后经双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戴某甲驾驶的的轿车系戴某乙所有,二人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并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 上述事实,由范某某提供驾驶证、身份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平顶山市某学校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戴某甲驾驶戴某乙所有的的轿车将范某某撞伤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故对范某某要求戴某甲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范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4999.66元、误工费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113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应酌定为400元、后期牙齿治疗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5333.66元,因肇事车辆的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肇事车辆的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范某某15333.66元。对戴某甲、戴某乙共同辩称,对范某某所诉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明确在交强险限额分项赔付,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的赔偿数额足以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故戴某甲、戴某乙在本次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范某某15333.66元。 二、驳回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范某某承担80元,戴某甲承担648元。戴某甲承担部分暂由范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范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运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尚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