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艾某某,女,回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某公交出租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南环路。 代表人陈某甲,系该车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平顶山市某公交出租车队、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某公交出租车队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0日16时50分许,秦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某医疗集团总医院停车开门时,碰到骑助力车的艾某某,致两车受损,艾某某受伤被送往某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艾某某无责任。该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赔偿医疗费2800元(被告秦某某垫付24924.3元,不在诉讼请求之内)、误工费54068元、护理费31150元、伙食补助费6720元、营养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817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262元(长子王某甲13732元;次子王某乙23346元;父亲艾某某甲24719元;母亲陈某某2746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24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2855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秦某某辩称,本事故的各项赔偿应当说在交强险的限额122000元及商业险限额100000元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查明予以扣除。请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对此事故垫付了当日门诊费932元,治疗费2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750元,电动车的拖车费和停车费共150元。被告秦某某与出租车公司是挂靠关系,应当承担保险合同之外的连带赔偿责任,艾某某次子王某乙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怀孕所生,秦某某不应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平顶山市某公交出租车队辩称,本车队不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与实际车主系挂靠关系,且双方协议约定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和责任均由实际车主承担,因此本车队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本车队不是侵权人由于本车队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车队的诉求。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16时50分许,秦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某医疗集团总医院停车开门时,碰到骑助力车的艾某某,致两车受损,艾某某受伤被送往某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艾某某入住某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其他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右胫深神经不全损伤,于2012年7月20日出院,住院224天,支出医疗费27724.30元。艾某某住院期间由王某、艾某某护理,二人均无固定职业。经艾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艾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艾某某的被赡养人有二人:艾某某之母陈某某,1953年5月29日生;艾某某之父艾某某甲,1951年6月4日生;艾某某被扶养人为二人。艾某某长子王某甲,2005年4月25日生;次子王某乙,2012年12月13日生。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号车的车主是秦某某,该车在平顶山市某公交出租车队挂靠经营;该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限期内。在事故发生后,秦某某为艾某某垫付医疗费25000元。 上述事实,由艾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某某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情介绍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抚养义务人、被抚养人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以证实。 本院认为,秦某某驾驶的号车将艾某某撞伤并致残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作为的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艾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艾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724.3元(已扣除秦某某已垫付的25000元)、误工费17584元(依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误工天数314天=17584元,艾某某住院224天,出院后由于艾某某未及时对其伤情进行评定,根据其受伤的程度,故酌定艾某某出院后误工时间为90天,共314天)、护理费31150.12元(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65天×护理天数224天×2人=3115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30元/天×住院天数224天)、营养费2240元(10元/天×住院天数224天)、残疾赔偿金81770元(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262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2240元。由于本次事故给艾某某的身体造成伤害并致残,给其精神也造成一定伤害,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44390.42元。因肇事车辆的号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共计222000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艾某某222000元,剩余22390.42元由秦某某赔偿。平顶山市某公交出租车队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登记车主,应对秦某某承担赔偿的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对艾某某要求的误工费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秦某某辩称,艾某某的误工费不应当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艾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参照其相近行业的工资标准,故对艾某某要求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秦某某辩称的,艾某某在住院治疗期有挂床现象,对艾某某要求的误工、护理时间应当予以扣减的辩解理由,因秦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对秦某某辩称的,艾某某在住院期间,根据其伤情应当由一人护理进行赔偿的辩解理由,因艾某某有医嘱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秦某某辩称的,不应当承担艾某某要求的次子王某乙的抚养费的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艾某某作为王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虽然事故发生时,艾某某并未怀孕,但其因伤致残,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其抚养能力必然受到一定的减损,且该事故对艾某某造成的身体的伤残必然的呈持续状态,秦某某的这一侵权行为与艾某某抚养能力的减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秦某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平顶山市某公交出租车队辩称,我车队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实际车主系挂靠关系,且双方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均由实际车主承担的辩解理由,因平顶山市某交公出租车队作为肇事车的实际登记车主,应由肇事车辆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某某222000元。 二、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某某22390.42元。 三、平顶山市某出租车队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4元,由艾某某承担618元,秦某某承担4966元。秦某某承担部分暂由艾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文 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