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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与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秦某甲,男,汉族,某矿退休职工,住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汉族,某集团机关保卫科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秦某甲儿子。 委托代理人梁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秦某甲,男,汉族,某矿退休职工,住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汉族,某集团机关保卫科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秦某甲儿子。
委托代理人梁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秦某乙、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甲诉称,1997年10月5日,秦某甲与杨某某双方签订了卖买住房协定书,约定:“卖方杨某某因家属迁回原籍,将其住房以四万元价格卖给秦某甲”等。协定书上有买卖双方的签字及指纹,有证明人周某、徐某、吴某、魏某、梁某甲、王某甲等签字指纹。协定书签订后,秦某甲如约向杨某某支付了4万元买房款。2006年3月,平顶山市政府发放了产权人为杨某某的房产证,但杨某某一直拒绝为秦某甲办理过户手续,经多次交涉无果。故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上述卖买住房协定书为有效合同及该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产权归秦某甲所有。
杨某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5日,杨某某与秦某甲签订买卖住房协定书一份,约定“卖买住房协定书,卖方杨某某甲因家居迁回原籍,将住房转卖给秦某甲。级双方协商房价4万元。一,买方於97年6月14日交现金四万元整,卖方於97年6月14日收到现金四万元整。二,卖方於97年办齐该房全权手续后,经矿房产科过户给买方,过户后的一切后果,卖方概不负责。没过户前一切后果有卖方负责。三,如果卖方於97年办不齐全全权手续给买方过户,卖方立即退回已交房款四万元,并收回开出的收到条。卖方:杨某某甲,买方:秦某甲。证明人:周某,徐某甲,吴某,魏某,梁某甲,王某甲,97年10月5日。”1997年6月14日,杨某某就收到了秦某甲的4万元现金,并为秦某甲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收到秦某甲现金肆万元整,97年6月14号,杨某某甲。”协议签订之后,秦某甲就开始在购买的位于新华区新建路的房屋内居住至今。2006年3月3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发放了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某的房产证。在庭审过程中,证人梁某甲和王某甲均证实杨某某卖秦某甲的房屋位于某矿家属的房屋,现秦某甲作为买方,要求确认秦某甲与杨某某双方签订的买卖住房协定书为有效合同及该合同中约定的买卖房屋产权归秦某甲所有。
上述事实有秦某甲提供的买卖住房协定书,收到条1份,房产证,房产契约,平顶山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秦某甲签订的买卖住房协议书系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秦某甲并在协议签订后及时将购房款支付杨某某,杨某某也将该房屋交付于秦某甲,秦某甲作为买受方,有权要求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故对秦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某甲与杨某某签订的买卖住房屋协议书有效。
二、位于新华区某房屋产权归秦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刁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