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现住平顶山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马某某于2013年11月初经介绍人介绍相识,由于年龄的原因,在极其仓促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9日办理了定亲仪式,当时给予了马某某10100元的订亲彩礼。2013年12月8日又按照女方的要求,进行了送好程序,给予马某某20000元彩礼以及钻戒、项链等物。在这期间,王某某应马某某的要求,为了以后更好的共同生活,写了一份赠与协议,约定在婚后将一半的房产份额赠与马某某。2013年12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与同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仪式,仪式现场给予了马某某10100元现金。但就在洞房花烛夜,马某某却将自己反锁在屋内,也不与男方及男方家人有任何的接触。直至12月31日女方回门,期间都不曾与男方进行任何的接触。一直到2014年1月6日,马某某都不愿意到男方家,在男方去找时,马某某就以各种理由找事发生冲突,双方无法进行沟通,在男方试图进行继续沟通时,马某某于2014年1月18日左右拿出一份离婚协议。要求将房产的一半分给马某某。至此,王某某认为,马某某从未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从未真正想要结婚,而仅仅是希望通过这样一种方式来骗取王某某的财产。在婚前便以各种手段争取王某某的财产,在婚后也未履行任何夫妻义务。婚姻对于马某某来说仅仅就是为了骗钱而进行的必要程序。双方的之间根本不存在夫妻感情。双方的婚姻状态本身就不应当存在,且对于马某某的欺诈行为,也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故王某某已于2014年1月23日已向马某某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马某某返还彩礼。经王某某多次讨要,马某某始终不予退还。王某某与马某某相识的时间较短,虽办理了婚姻登记,但从未发生过同居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马某某理应返还彩礼,王某某亦有权撤销婚前赠与协议。马某某拒绝归还的行为已经给王某某造成了实际损失,为了维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撤销王某某婚前所写的赠与协议。3、要求马某某返还订婚彩礼40000元人民币,金项链及钻戒一枚价值5000元;4、诉讼费由马某某承担。
马某某辩称,王某某所诉彩礼40000元不是彩礼,而是结婚的费用,用于装修房子、结婚仪式,项链和钻戒现在还在。赠与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效力。马某某与王某某婚前感情不错,因有一点矛盾就生气提出离婚,马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马某某2013年12月28日举行仪式,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王某某在定亲时送马某某10100元、送好时给马某某20000元、婚礼当天给马某某改口费10100元、金项链及钻戒一枚。王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购买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祥云路西段九天庄园17号楼1单元5层东户住房一套。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婚后双方有生气、吵架现象,现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由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房产契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马某某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事务生气,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今后应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忍让,相互关爱。为促使双方和好,故对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
案件收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文 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