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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平顶山市某汽车运输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57年10月14日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毛某某,系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石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2日生,现住漯河市。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孙某某、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以下简称某公司十四车队)、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平民终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人陈某某、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平运十四车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2011年12月15日23时30分许,曹某某驾驶豫Q413XX号车与赵联方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平运十四车队实际车主为孙某某所有的豫D—豫D号挂车在238省道288KM+200M路段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某甲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残程度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经查,豫D—豫D挂车登记车主为平运十四车队,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孙某某、平运十四车队为该车的侵权人和所有权人,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王某甲医疗费39627.19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5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970元、残疾赔偿金1433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13元(父亲64岁9604元、母亲61岁11405元、儿子9岁81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86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42730元,但王某甲只要求赔偿其中的240000元,即:医疗费39627.19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5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970元、残疾赔偿金13083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40214.95元,并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孙某某辩称,王某甲应当向事故的责任方曹某某和豫Q413XX号车的车主张爱丽要求赔偿;我方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我们不应当赔偿其损失;我方在事故中也受到了损失,还没有得到赔偿。
平运十四车队辩称,我方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豫D—豫D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不具有营运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营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孙某某;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王某甲在起诉前已在漯河市源汇区法院以同一事实提出诉讼,因此该法院有管辖权,王某甲另行主张,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我们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另一伤者曹某某在原审过程中没有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曹某某在该事故中产生的费用可能涉及交强险划分及责任分摊问题,这也是本案发回的理由之一。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4月12日民一庭审判工作会议记要,均明确法院审理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应当就是必须的意思,法院不得以判决形式超越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当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4、本案中本公司投保的是无责车辆,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实行无责赔付,不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0%。5、本案是侵权诉讼,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23时30分许,曹某某驾驶豫Q413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舞阳县238省道288KM+200M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赵联方驾驶的豫D—豫D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和豫Q413XX号车乘坐人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舞阳县大队认定,曹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联方、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头面部外伤。王某甲于2011年12月16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22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97天,共花费医疗费39627.19元。王某甲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2年7月22日,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某甲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其伤情一处为八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并对王某甲后续治疗费用做出评估意见为:王某甲右股骨颈及股骨头骨折复查CT考虑股骨头萎缩坏死,骨折不愈合。因当时时间尚短,且无法做MRI检查明确诊断,若股骨头坏死需做全髋置换,股骨颈骨折不愈合也需做全髋置换。全髋的价格不等,目前一般的假体(全髋)约2.7万元,高者几万元不等。做全髋置换的手术费用一般约需3.5万元左右。每15年需更换一次,目前国人的平均寿命是71.5岁,这次更换后还需更换2次。
另查明,王某甲提交了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巴山路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其自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底租住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营西街118号王艳平家的房屋。王某甲之父王自强,1950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西刘村648号,农业家庭户口。王某甲之母王莲,1950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西刘村648号,农业家庭户口。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西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王自强与王典共生育子女三人,即王晓涛、王某甲、王晓飞。王某甲之子王典,2003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西刘村648号,农业家庭户口。
豫D—豫D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孙某某,赵联方系孙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平运十四车队处经营,该主车豫D号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挂车豫D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再查明,豫Q413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乘),保险金额为50000元。该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显示,该事故在报案后又做出销案处理,该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向王某甲进行过理赔。
王某甲系漯河宇顺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在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支付给王某甲10000元作为补偿。曹某某与王某甲均系漯河宇顺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军伟。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也有受伤,但其伤情较轻,且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业已经过,曹某某向本院表示放弃主张赔偿。且其在事故发生后也未向王某甲进行过赔偿。
又查明,2011年12月29日,张爱丽给孙某某打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孙某某无责任赔偿款壹万元正(10000元)”。但孙某某自认该笔款项并没有支付给张爱丽,王某甲也未收到该笔款项。
上述事实,由王某甲提供的漯河市郾城区医院的王某甲病例、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漯河市交警支队舞阳县大队事故认定书、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卡各1份、赵联方驾驶证及豫D-豫D号车行驶证各1份、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漯河民生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王某甲工资、居住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1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漯河宇顺公司的证明、豫Q413XX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报案的抄单、漯河市召陵区法院(2012)召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孙某某出具的张爱丽打的收到条;平运十四车队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曹某某驾驶豫Q413XX号车与赵联方驾驶的豫D—豫D号车发生事故,致使王某甲受伤,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及赵联方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王某甲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为:对医疗费39627.16元予以认定;对误工费部分,因王某甲提交了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误工后扣发工资证明,故可参照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王某甲因伤致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含住院期间97天和出院后110天)并不为过,对王某甲主张的误工费13800元(王某甲月平均工资2000元÷30天×误工时间207天)予以支持;对护理费部分,对王某甲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予以佐证,故参照上一年度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主张的596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部分,因王某甲提交了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巴山路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在该辖区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其亦在城镇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非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0832.76元(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32%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王某甲父亲王自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198.47元(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9年÷3人×伤残赔偿系数32%),对其母王莲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661.71元(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8年÷3人×伤残赔偿系数32%),对其子王典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246.28元(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9年÷2人×伤残赔偿系数32%),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每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均不超过按照以上计算所得数额,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032元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营养费970元(10元/天×97天)予以支持;因王某甲因伤致两处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严重的伤害,故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因此王某甲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总计为230134.92元。孙某某所有的豫D号—豫D号挂车分别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共计24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王某甲的人身伤害,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的赔偿金额直接进行赔偿。同时,王某甲所乘坐的豫Q413XX号车虽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险种在豫D号—豫D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方可适用,因本次诉讼中王某甲已放弃了对业经鉴定意见明确将会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理赔,且其主张赔偿的数额未超过豫D号—豫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次诉讼的赔偿款项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44000元内直接向王某甲理赔230134.92元。对于张爱丽给孙某某所写内容为“今收到孙某某无责任赔偿款壹万元正(10000元)”的收到条,因孙某某自认该笔款项实际并没有支付给张爱丽,故不予认定。对漯河宇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某甲的10000元补偿款,因系王某甲所在的雇佣单位因工伤原因支付给王某甲的补偿款,且与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款项不再从王某甲此次向三被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赔偿款中扣除,且三被告亦均认可该赔偿与本案无关。对平运十四车队辩称其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豫D及豫D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其公司投保的车辆豫D号及挂车号为5025号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按无责任赔付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是否承担责任,因此,不论投保的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均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且赔偿数额不应受保险条款约定的医疗费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等分项限额的限制,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30134.9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闫筱玉
人民陪审员  文 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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