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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郏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郏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张某某系熟人关系。2013年5月,王某某借给张某某现金50000元整,张某某为王某某出具了借条。2013年11月1日王某某也要用钱,找到张某某,张某某归还了王某某一万元,并为王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张某某将自己的工资存折交给王某某,由王某某每月从工资本取钱,用来偿还该笔借款。王某某共从张某某工资卡取走了2700元,再去取钱时,银行告知该存折已经被户主挂失不能使用,后多次找到张某某要求偿还借款,张某某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综上,张某某借钱不还,损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无奈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偿还借款373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其根本没借王某某现金五万元,借条是在她的逼迫下,在特殊环境下写的。实际情况是其介绍某超市的庞某结识了王某某,庞某以高息向王某某借了二十万元,让张某某做为担保人签了字。后来庞某的超市倒闭了,还有几万元没有还给王某某。后来王某某找到张某某让张某某给她写了五万元的借条。两个月后王某某逼给了她一万元。又让王某某给她写了四万元的借条,说五万的借条作废了。并强行从张某某的包里取出其退休养老金存折和身份证,两个月从其养老金中取走2700元。过年时,张某某恳求王某某不要再扣他钱,王某某不肯,就挂失了存折。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张某某系熟人关系。2013年11月1日,张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原写的五万元借条作废)借款人:张某某2013年11月1日”。借条落款由张某某签字。王某某自认从张某某的中国某银行活期存折中取走2700元,其后张某某将该存折挂失,亦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王某某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王某某出具的借条、银行活期存折一份、手机短信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王某某借款并向王某某出具欠条,张某某欠王某某借款40000元系事实,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某从张某某存折中取走的2700元,因王某某自认且张某某亦确认,对该笔还款予以扣除,对下余借款37300元,张某某应予以偿还。对张某某辩称的其没有借王某某5万元且借条系受逼迫所写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对其辩称的王某某取得存折系强行取走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且该存折系凭密码支取,故不予采纳,该事实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元,由张某某承担。该费用已由王某某垫付,由张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运涛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王焕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尚海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