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887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岳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岳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7日12时许,岳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沿本市平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双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门口西侧处右转准备靠路北边停靠时,王某某驾驶双枪牌电动三轮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向左侧翻,致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30日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事故证明。另查明,岳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发生后,王某某截止目前为止共花费医疗费34777.18元,王某某多次要求岳某某支付医疗费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136.18元、误工费20933元、护理费4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50元、伤残赔偿金73593.4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41975.18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岳某某辩称,王某某叙述的与事实不符,岳某某与王某某两车没有相撞,交警支队处理意见划分岳某某没有责任,岳某某认可交通事故证明中的大部分内容的基本事实,但对王某某驾驶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岳某某有异议,因为王某某当时是从北边菜市场出来往西拐的时候急刹车侧翻的,当时岳某某的车已经开到油坊门口准备停靠,与王某某的车相距几米,两车并没有相撞。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王某某驾驶摩托车侧翻受伤和被保险车辆没有任何关系,被保险车辆也没有任何责任,请求驳回王某某对本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且王某某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2时许,岳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平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双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门口西侧处右转准备靠路北边停靠时,王某某驾驶双枪牌电动三轮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向左侧翻,致王某某受伤。因对此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事故科出具平公(交)证字(2012)第02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某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2、左足外伤;3、骨质疏松。王某某住院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2月12日出院,共计25天,共花费医疗费29136.18元(住院费29026.18元、门诊费110元)。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某某甲和孙某甲二人陪护。 2013年8月19日,王某某申请对其因事故造成的受伤部位损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9月27日,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某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王某某在平顶山市某装饰劳务部从事运输工作,事故发生后因伤误工。据平顶山市卫东区某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王某某自2009年10月至2013年11月15日一直在该村李某甲家租住。 另查明,岳某某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为岳某某,岳某某为该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岳某某的驾驶证、的车的行车证、保险单、某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2张)、护理人员孙某甲所在单位出具的护理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护理人员王某某甲的身份证,所在社区出具的护理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岳某某提供的事故科拍的当时事故现场照片两张、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应当获得赔偿。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审理查明,在该事故的发生中,岳某某驾驶的车在行驶中向道路右侧停靠时没有察明和考虑到在其后靠右侧车道正常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并确认安全后停靠,客观上引起了险情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王某某在行驶中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致在行驶中紧急刹车导致车辆侧翻,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上述原因共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而两车是否发生实际碰撞并不是判断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故岳某某辩称两车没有相撞的理由并不能推翻该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与岳某某驾驶的车辆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推定双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因岳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对王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对花费的医疗费29136.18元予以支持;对误工费部分,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考虑其伤情,结合住院医嘱,支持其四个月的误工时间,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又因其未提供误工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8343.78元(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120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护理费部分,王某某伤情较重,且医嘱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此对其主张二人护理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孙某甲的收入减少情况及护理人员王某某甲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故二人护理费均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3476.58元(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护理天数25天×2人),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伤残赔偿金部分,王某某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为73593.43元{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20-(62-60)]年×伤残赔偿系数20%},对伤残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部分,王某某因事故损伤造成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事故责任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对营养费250元(10元/天×住院天数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住院天数25天)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相印证,故不予支持。王某某的赔偿款共计121249.97元。上述款项,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的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王某某赔付。岳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请求驳回王某某对该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与审理查明不符,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辩称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进行了查证核实,依法予以酌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付121249.9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岳某某承担2682元,王某某承担458元。岳某某承担部分暂由王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