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775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管某甲,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管某乙,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某甲、管某乙,被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13年6月25日16时30分,彭某某驾驶无牌照后八轮大货车在北环路(新华区段)与王某某所有的的大货车相撞。致王某某的货车严重受损,驾驶员白要杰受伤,经交警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要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王某某的车辆维护修费用是77600元,原被告之间经协商,无法达成协议。为此,王某某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宋某某、彭某某赔偿王某某车辆维修损失77600元、停运损失42510元。本案诉讼费由宋某某、彭某某承担。 宋某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彭某某辩称,1、本案事故处理程序违法,彭某某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此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队事故处理材料,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2、王某某提出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均是单方作出的鉴定结论,彭某某未参与,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因此要求重新鉴定。休庭后提交鉴定申请,如七日内不提交,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3、彭某某车辆在事故中也遭到损坏,对这部分损失,应当在人民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后,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进行赔偿,要求肇事车的所有人赔偿彭某某的车辆损失15885元。4、如果王某某不能提交其是车辆所有人的证据,那么彭某某对原告的身份怀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6时许,彭某某驾驶无号牌大货车行至北环路10KV北环线156号线杆处与白要杰驾驶的大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白要杰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主要责任,白要杰负次要责任。白要杰驾驶的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某某。2013年7月20日,肇事货车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77600元。2013年12月16日,肇事货车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42510元。后事故双方因协商赔偿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货车车主是彭某某,该车系彭某某于2013年4月从宋某某手中购买的。 上述事实,由王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货车的车损价值鉴定报告书,肇事货车的停运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车的行车证,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彭某某驾驶无号牌大货车与白要杰驾驶的大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白要杰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主要责任,白要杰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对王某某的车辆损失77600元,停运损失42510元,共计120110元,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货车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彭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王某某120110元。对彭某某辩称的本案事故处理程序违法,彭某某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彭某某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后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彭某某辩称的王某某提出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均是单方作出的鉴定结论,彭某某未参与,对鉴定结果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彭某某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彭某某辩称的彭某某车辆在事故中也遭到破坏,对这部分损失,应当在人民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后进行赔偿,要求肇事车的所有人赔偿彭某某的车辆损失15885元的辩解理由,因在庭审过程中彭某某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15885元,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帅 |